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6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德明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24日109年度易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德明(下稱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後,判決正本依上訴人居所送達,於109年12月1日為上訴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5頁)。則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09年12月24日(星期四)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15日始具狀上訴,其上訴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