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文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張德明 為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前清算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永峻公司所有,經永峻公司出租予 楊武雄 經營豪天礦場。張德明因不滿豪天礦場開採礦砂,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1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豪天礦場大門外車道旁停放時,見鍾文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礦場內駛出,即朝大門方向前駛並停在大門外車道上,阻擋鍾文喜駛離(張德明所涉強制罪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鍾文喜因不滿張德明駕車擋路,又積欠債務未償還,多年來避不見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1時2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豪天礦場大門前,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我操你媽」「幹你娘」「垃圾人」之言詞辱罵張德明,足以貶損張德明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張德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鍾文喜(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167、169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0年8月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3頁),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在本院以書狀陳述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37至39頁、91頁至92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警員密錄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行為態樣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敘明其此部分量刑之依據(原判決理由參、三,見原判決第5頁第25行至第6頁第4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49萬元,避不見面長達8年,本案其因張德明刻意挑釁行為,一時衝動而為犯行,犯罪情況尚屬輕微,且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調查並斟酌與案情相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罰金6千元,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可採。
(三)被告上訴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係考量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起因亦係告訴人駕車停放在豪天礦場門前聯外道路上,阻擋被告駕車離開該礦場,進而引發口角爭執,且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然斟酌本案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本院亦表明仍欲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卷第131頁),又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本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合理賠償等行為以取得告訴人宥恕,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