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號原告 倪錦兆 被告 詹永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346,332元,而其主張對被告詹永煌之債權額為35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352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附表:
┌──┬───────────┬────┬──────┬──────┬───────┐│編號│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桃園市○○區○○段)│(㎡)│(元/㎡)│││├──┼───────────┼────┼──────┼──────┼───────┤│1│946地號土地│1,990.25│39,600元│498/10000│3,924,932元│├──┼───────────┼────┴──────┼──────┼───────┤│2│458建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1/1│421,400元││││421,400元│││├──┴───────────┴───────────┴──────┼───────┤│合計│4,346,33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