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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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58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社會福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9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所有之房屋未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公告為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物,依違章建築法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為默認得繼續使用,然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牴觸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詐騙該房屋為應强制拆除之違章建築物,強制安置臺北縣愛德養護中心,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應撤銷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87年2月3日八七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處分,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等語。經核其再審書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