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72號上訴人 彭柏瑋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被上訴人 戴瀅芳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簽發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實僅交付500萬元借款與伊,兩造就未交付之300萬元,應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本件借貸實為 伊積 欠訴外人 謝國良 之賭債,遭要求以伊所有坐落新竹市○○路○段000○000號房地(應有部分均為1/3,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預告登記,伊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文件,交由委託代書辦理登記,至被上訴人辯稱前開300萬元,係經伊同意承擔訴外人 葉錦良 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並非真正。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金額逾50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超過5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底,在新竹市經國路某賭場,向葉錦良調借300萬元,因葉錦良前向伊借貸,經三方協議,葉錦良對伊所負300萬元債務改由上訴人承擔。另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向伊借得500萬元,上訴人遂於同日確認積欠伊之消費借貸債務共計800萬元,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與伊,並同時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與伊,前開文書上之上訴人印文或簽名,均係其親自用印、親簽,系爭本票確實擔保兩造間8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上訴人請求確認其中30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一)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親自簽名用印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
(三)上訴人先前於105年12月23日提供自身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擔保最高限額800萬元債權。
(四)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預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印文均為兩造親自用印。
(五)「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上之上訴人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印。
(六)被上訴人於兩造親至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同日(105年12月23日),於訴外人 王炳漢 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105年12月27日,付款人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上背書後(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本息債權逾500萬元部分(即30
0萬元部分)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論如下:
(一)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800萬元)、系爭借據(借貸金額800萬元),並以伊所有系爭不動產,協同被上訴人同至新竹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最高限額800萬元債權)、預告登記,並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㈥),並有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本院調閱前開設定登記文件在卷(見原審卷第
16、47至49、183至189頁、本院卷第77至92頁),首堪認定。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3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實係承擔葉錦良對被上訴人先前積欠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乙節,有證人葉錦良於原審結稱:上訴人於105年年底左右,積欠伊1,400萬元(原本借貸1,700萬元,有於105年12月底還300萬元);因伊彼時有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伊向上訴人稱是不是請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還款300萬,此係伊等在新竹市少年街之約定,有一個朋友謝國良也在場;另伊係於105年初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借貸用於土石生意之用,係被上訴人於她家交付現金與伊,口頭約定月息一分,一年內還款,至上訴人係向伊借現金1,700萬元去賭博,並非上訴人賭輸伊1,700萬元,向被上訴人借得之300萬元,本來要做砂石生意的,但因在賭場遇到上訴人,上訴人稱其輸錢欲向伊借錢,伊即將向被上訴人借來之300萬元借與上訴人,後續上訴人輸錢又向伊借貸,總計1,7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證人告登記之代書)證稱:本件設定抵押權,係上訴人於105年12月初,打手機與伊委託伊設定抵押權登記,伊有看過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設定抵押權時,亦有見聞上訴人於前開文件上簽名、用印,因為上訴人係向金主(即被上訴人)借貸800萬元,始簽發前開系爭本票、借據,伊當時有向上訴人確認向被上訴人借貸共計800萬元之事,借據、本票為伊在辦理設定登記前一兩週預擬,交由葉錦良轉交兩造審閱,借據、本票應該是上訴人攜至現場,上訴人先簽名後,伊再交付被上訴人簽名用印,伊僅有幫忙用印(但幫忙用印處,不包括立據人、發票人用印欄位),就伊認知,除上訴人自己向被上訴人借貸之500萬元,再加計上訴人欲承擔葉錦良對被上訴人之300萬元債務,共計80
0萬元,故系爭本票、借據上之800萬元借貸情形及內容均為真正,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時,伊有向上訴人作確認,葉錦良、謝國良在場亦有向上訴人提及300萬元,是葉錦良積欠債務之債務承擔,而前開抵押權設定文件,代理人是上訴人自己本人,他是自己跑件,伊僅是協助蓋印,彼時有確認到兩造真意,雙方在現場雖然沒有對話、彼此不相識,但葉錦良、謝國良都有協助確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伊則帶著上訴人辦理送件,地政人員有確認上訴人身分才收件,伊提供專業協助讓流程順利進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2至180頁),前開證述各節,核與被上訴人具結接受當事人訊問稱:伊請弟弟開500萬元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同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謝國良、葉錦良是經營砂石場,經常會找伊借貸,伊提供款項賺取利息,葉錦良有稱上訴人會承擔先前其積欠伊之300萬元,伊當場也有聽聞代書(即甲○○)向上訴人確認,知道系爭不動產價值足以借貸800萬元,始同意出借款項等各節一致(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再酌以常情,債務人以自身所有不動產就積欠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又於設定同日,簽具借據為借貸證明,及簽發本票擔保借貸債務,文件上記載借貸金額,應與實際借貸金額相當,無可能故意設定遠高於實際借貸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刻意虛增填載借據或本票上應負擔債務數額,故上訴人主張設定金額通常高於借貸確切金額,實僅積欠500萬元云云,顯與常理相違,殊非有理。
(三)準此,綜以系爭借據明載借貸金額800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金額800萬元(見原審卷第16頁),並輔以兩造就前開8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800萬元債權)、預告登記,及在場協助承辦之甲○○代書、兩造友人葉錦良等上開證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逾500萬元之300萬元部分,係上訴人債務承擔葉錦良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乙情為真正,上訴人彼時同意債務承擔,始簽發800萬元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並以自身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行預告登記,綜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確實存在800萬元本息債務。
(四)至上訴人以證人甲○○、葉錦良、被上訴人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當日在場人等所處位置,所述不盡一致,認被上訴人、葉錦良對於系爭借據簽立、抵押權設定乃至於交付款項始末不知情,並認上訴人承擔葉錦良之債務並非合理云云。然而,證人或被上訴人縱就設定當日在場人等所處位置,陳述不一致,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上訴人於設定登記之日在場,且向在場人等表明確認積欠被上訴人共計80
0萬元,係除自身積欠之50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併同意承擔葉錦良先前對被上訴人積欠之300萬元債務等節,故上訴人此節主張,應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借貸實係伊積欠謝國良之賭債云云,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賭債乙事,又與上開葉錦良、甲○○證言,及被上訴人具結當事人陳述相違,亦無可信。
五、綜上,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及上訴人債務承擔葉錦良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共計800萬元,所擔保之800萬元本息消費借貸借款確實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就逾500萬元本息部分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湯千慧附表: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800萬元105年12月23日未載106年11月22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江怡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