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建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建盛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建盛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
34、3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警員 林子 齊未表明在執法,伊不知道警員在值勤中,伊因一時情急才脫口說出口頭禪,非惡意侮辱員警。請審酌伊打零工賺錢養家,沒有這麼多錢繳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警員在值勤中云云,然觀警員 林子齊
出之0000000妨害公務案譯文:「警員林子齊:紅線不能停車哦,稍等一下我要開罰單。
許建盛:那我要停哪裡,不是阿你這樣要開你也太扯了
吧,我在車上等你剛才又不講。你會不會太扯阿,編號幾號,這我一定要檢舉你。沒關係啊你開我單你編號幾號。
警員林子齊:11091,等一下罰單給你上面會有我的名字。
許建盛:這我一定檢舉你,唉唷這種的你不講站在那邊
看我看到開我罰單,真的是太扯了吧,那躲在太陽底下。
許建盛:我覺得你是仿冒的。
警員林子齊:我穿著制服我就是警察。」等語(偵字卷第19~21頁),由上開對話可見,被告見到警員林子齊時,林子齊係著警察制服,且告以被告不得在紅線停車,其將開罰單之意,足證被告已知警員林子齊為警察並在執行勤務無訛,被告辯稱不知道警員在值勤中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警員為人民保姆,且為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表彰,對於警員及其執行職務,自應給予相當之肯定及尊重。被告僅因不滿員警林子齊現場取締行為,竟對警員當場出言侮辱,態度無理,所為自無可取;惟念被告於原審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衡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無何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其打零工賺錢養家,沒有這麼多錢繳罰金,願與警員林子齊和解等情,均經原判決審酌,且員警林子齊於本院稱:
被告至今仍辯稱是口頭禪,不願意跟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何變更。況原審量刑僅拘役30日,已屬從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聲請分期付款等語,此乃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分期付款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均屬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應俟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號2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建盛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之員警林子齊目擊而依法攔查,詎許建盛明知林子齊為依法令執行取締及舉發交通違規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路旁,接續以「你是聽不懂人話是不是?」「你是聽不懂人話嗎?」「你現在是聽不懂人話嗎?」「你給我寫拒簽,你是白癡喔」等語辱罵正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子齊,足以貶損林子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子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建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第51頁),並有妨害公務譯文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75號【下稱偵卷】第19至25頁)、員警秘錄器光碟1片(證物袋內)、員警職務報告
1紙(見偵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偵卷第29頁)、新北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57警勤區(44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50之1至50之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以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聽不懂人話」、「白癡」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核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是被告當可預見其口出上語,足使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子齊感受侮辱,是被告顯有於員警林子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聽不懂人話」、「白癡」等語侮辱員警之故意,至為明確。又衡諸被告上述語意,依社會通念,及被告之動機、目的、所用語句、語氣、內容,已有其針對性及目的性,而非一般之口頭禪,被告口出上述語言,應已具有貶抑告訴人人格的主觀意念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接續以「你是聽不懂人話是不是?」「你是聽不懂人話嗎?」「你現在是聽不懂人話嗎?」「你給我寫拒簽,你是白癡喔」等語辱罵正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子齊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及空間均屬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國家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警員為人民保姆,且為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表彰,對於警員及其執行職務,自應給予相當之肯定及尊重。被告僅因不滿員警林子齊現場取締行為,竟對警員當場出言侮辱,態度無理,所為自無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衡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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