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53號再審原告 楊文禮 再審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陳耀祥
參加人 林天得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瑞徵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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