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86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晏權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所為之裁定需經綜合程序、實體等層面總體評價後始能符合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若無檢察官聲請案件之判決書資料,法院實無法翔實核閱,檢察官提出之定刑附表固載有所聲請案件受刑人各罪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及確定日期等事項,但仍須與該各罪判決書相互核對,且若其中有已曾定其執行刑之罪,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其執行刑時,法院更需考量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之拘束;故受理法院認定各罪犯罪日期等各項事實,並非依前定應執行裁定認定之內容為準,仍應以各罪之判決書加以核對。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檢附各罪之判決書等有其必要性,不宜以部分數罪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取代,且檢察官提起本件定刑聲請時,聲請定刑之案卷及判決書等資料尚在檢察官處,檢察官一併檢附其核閱之判決書資料送法院即可。本件受刑人經如聲請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固據提出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書(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及附表編號6、7之判決書,惟未提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判決書,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檢附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所有判決書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刑罰執行手冊載明「聲請人就數罪併罰案件,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細繹「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文義,所謂裁判書類包括判決及裁定;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罪僅有2罪(附表編號6、7),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在案,本案再新增加入定刑範圍如附表編號6、7部分,亦已將附表編號所示1至5部分之上開裁定書及編號6、7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皆已附卷提出聲請,自已符合上開刑罰執行手冊之規定,並未違法;實無限縮解釋限於判決書,不含已為定刑之裁定書。又前裁定已檢附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一覽表),詳細載明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之罪犯罪時間、判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實無原裁定所述無從知悉犯罪時間情形,況原審若認前裁定可能有誤寫誤繕情形,本可核對後針對疑義部分查閱相關判決網頁,自無浪費紙張列印,除符合司法文書無紙化作業、節省成本外,更為節省地球能源環保盡力,否則對長期反覆犯罪者,往往要多次聲請定刑之案件,若皆要將前已定刑裁定之判決書全部附卷,將耗費過多紙張;再原審認應提出相關判決書,未曾函請聲請人補正即逕行駁回,尚嫌速斷,難認有理,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不論於程序面,審究其是否有聲請權限及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抑或從實體面,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之人格及各數罪間之整體關係,於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內,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胥以各罪之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審核、酌定其刑之依據。是以檢察官自應以聲請書載明定應執行刑之各案件,並備具有關判決書類及證據資料,提出於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必須如此,否則,法院將無可據以為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下稱刑罰執行手冊)第七章數罪併罰章,明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亦揭明同旨。檢察官作為聲請裁定定其應行刑程序之專屬主體,且為法律專家,理應知悉於此,應併將相關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之裁定書)及案卷,送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俾得據以裁定,始為適法。此尚非得以部分數罪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取代各該判決書,且法院是中立之裁判者,自無須在檢察官未備具相關卷證時,事後為檢察官補位,自行上網查詢各該判決書列印附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提出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包含各罪判決書)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程序始稱合法,而相關裁判書類之取得並非困難,又聲請定執行之程式,並無如起訴書需具備一定程序之強制規定,就該聲請定執行程式之欠缺,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但依其性質,僅為程序上之瑕疵,並非實質上無從補正之情狀,如有欠缺,尚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基於「程序經濟」之原則,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僅檢附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之判決書,並未依上開刑罰執行手冊之規定一併檢附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於法已有未合。抗告人雖同時檢附曾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定執行刑裁定書,惟法院審究聲請人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胥以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審核之依據,尚非上開曾就部分判決所定之執行刑裁定書可得替代,故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其應檢附之資料有所欠缺,堪可認定。然此程序之上瑕疵,尚非不可補正,而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判決意旨亦是立基於原駁回聲請裁定已命檢察官補正各罪之判決書類為前提,此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附卷足參;準此,原裁定疏未詳加考量前揭判決意旨之基礎,未定期間命其補正前述瑕疵,即逕以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稍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0日(2罪)拘役30日(2罪)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19日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0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98、25795、325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21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日108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21號確定日期107年12月24日108年5月21日可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0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度執字第8851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67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5日拘役40日(2罪)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20日107年5月5日107年5月9日、107年8月18日107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70、13904號、109年度蒞追字第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314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108年度易字第1260號、109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5日108年6月14日109年7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314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108年度易字第1260號、109年度易字第400號確定日期108年3月25日108年7月19日109年8月11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17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25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480號(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