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08號抗告人即被告高梵甄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25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128號、第6347號、第7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2月24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9年6月8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109年8月12日晚上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雖據被告部分否認,然被告經警分別於109年2月24日9時15分許、109年6月8日22時20分許、109年8月13日18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均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09年7月3日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109年8月31日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49公克,驗後餘重0.22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第40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故被告未曾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現已逐步走向「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方向,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可知為求戒除毒癮,除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資源外,社區支援系統亦為重要考量因素,是如個案情節認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即可達成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目的時,基於憲法上比例原則必要性之要求,尚不得逕裁量聲請對施用毒品者影響較為嚴重之觀察、勒戒,而應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為妥。惟檢察官未見及此,逕自聲請觀察、勒戒,未以最小侵害手段為裁量,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顯非必要,而有違比例原則。被告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繫屬中,惟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則採取社區型之戒癮治療應即足以使被告斷絕施用毒品之心癮及身瘾,非必以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始足以達到防止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況被告育有3名稚齡子女,且自109年8月即已於某公司任職,努力工作以扶養子女,對於過去行為深感悔悟。基此,觀察、勒戒處遇雖非刑罰懲戒,惟仍屬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直接導致被告與社會、家庭隔離,而有礙其復歸社會。以本案情節觀之,採取社區型戒癮治療即足以達致促使被告戒除毒癮之醫療目的。請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俾使被告得獲適當之刑事處遇,以勵自新,更增進國家資源之使用效率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本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然行政院尚未依同條例第36條後段另定施行日期,下同)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戒癮治療係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使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裁量職權。
㈡查被告分別於109年2月24日9時15分許、109年6月8日22時20
分許、109年8月13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得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3月10日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09年7月3日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109年8月31日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紙可稽,顯見被告在各次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則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次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第40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8月28日至103年2月27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第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102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另於102至109年間復犯施用毒品罪,亦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先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㈢抗告意旨以被告雖另有案件繫屬中,惟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
之期程,採取社區型之戒癮治療應即足以使被告斷絕毒瘾,非必以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始足以達到戒毒之目的,應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為妥,聲請觀察、勒戒顯非必要,然檢察官未以最小侵害手段為裁量,逕自聲請觀察勒戒,有違比例原則,況被告已深自悔悟,努力工作以扶養3名稚齡子女,而觀察、勒戒將致被告與社會、家庭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請撤銷原裁定云云。然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意旨,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亦應尊重檢察官就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所為之職權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核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檢察官既係於斟酌被告情形及事證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法無違。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參酌前開證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質疑檢察官逕自聲請觀察勒戒,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另主張被告已深自悔悟,社區型戒癮治療即足達
成促使被告戒除毒癮之醫療目的,並旁論被告之家庭背景、照護需求、工作生涯等情,縱然非虛,亦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均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次犯行,均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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