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5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59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英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59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6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6,044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10
9,595元部分自民國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3,000元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6,04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1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
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萬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
10001元至6萬元者,收取1000元;應繳總金額6萬零1元至10
萬元者,收取2000元;應繳總金額10萬零1元至20萬元者,
收取3000元;應繳總金額20萬零1元以上者,收取4000元。
詎被告迄至98年7月止,於原告之消費款109,595元,另已到
期利息3,449元及違約金3,000元,合計116,044元,迄未按
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
金109,595元部分自民國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每月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
1件,消費明細總表及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