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一號
受罰人 蘇萬居 右受罰人因原告 施錦龍 等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蘇萬居科罰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