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魚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魚槍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1被告於警訊中自白。2警局所查扣如主文所示之魚槍二支。3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