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八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公訴人以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其所犯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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