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八十九年度基秩字第九0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被移二七九號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於基隆市○○街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以言詞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有臨場檢場現場紀錄在卷。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盧小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