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甲○○
身分證被告乙○○籍設台北縣○○鄉○○村○○路○○○號七樓
身分證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居住在台北縣蘆洲市,未曾居住於屏東,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夫妻住所地係在台北縣蘆洲市,依民事訴訟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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