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一號)及請求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連續在花蓮縣○○鄉○○村路○○街○○巷○○號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送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1、慈濟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書、台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花所總字第一0四六號函附之証明書(本證明書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在卷足憑。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