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97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誤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殊屬違誤(詳如後述)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是九十四年在新竹市○○路失竊,當時該帳戶放在自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云云,並提出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惟查:被告供稱:報案前一天晚上六點多下班時,他將自小客車停在停車場,隔天早上八點多要上班時,就發現車子被翻的亂七八糟,且依被告庭呈之報案三聯單所載,被告報案時係表明是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在新竹市○○路○○○○巷○○○號地下停車場發現失竊(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是則被告所辯遺失帳戶一節倘為真實,其遭竊之時間應是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六點多以後,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早上八點以前此段期間,但據被害人乙○○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三紙,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顯然是在被告所辯其遺失帳戶之前,則在被告仍保管持有該帳戶之期間內,詐欺集團要如何使用該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由此足證被告辯稱該帳戶是遺失遭他人不法使用云云,顯非真實。又被告一開始報失竊案時供稱:當次遭竊遺失郵局、聯邦銀行、新竹商銀、中國信託四本存摺及無線車機一台、回數票一本、零錢約新臺幣一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被告報失竊案時之警詢筆錄);於本案偵查中則供稱:遺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六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再改供稱:遺失郵局及中國信託二本帳戶存摺、印章、三片CD,提款卡因隨身攜帶,沒有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就其當時究竟失竊何物、帳戶提款卡是否併同遭竊等節,歷次供述不一,且經本院職權函調其所述報案當時遭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結果,聯邦銀行函覆稱:「被告並未於本行申請開戶及申辦提款卡」(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九七)聯銀業管字第一○八三號函文),是則被告既然未有聯邦銀行帳戶,如何遺失根本不存在之帳戶?顯見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當時之報失竊案,應屬虛偽;再者,被告雖有中國信託銀行、郵局、新竹商銀帳戶(已被渣打銀行合併),然上開帳戶掛失之時間是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一六一七號函文、第四七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儲字第○九七○七○三○八四號函文、第五五及六○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渣打商銀SD字第○九七○○三五七號函文),距離被告報失竊案,已經過十一日,倘被告所述遭竊為真,衡情應於報案同時或在報案之前後不久,即應掛失其遭竊之帳戶,豈有經過十餘天才掛失之理,此亦與常情不符。綜合上情,已足證明被告辯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遭竊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依現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任意提供人頭帳戶,致取得該人頭帳戶之人利用此帳戶及提款卡,得以順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行,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為,惟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經通緝,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始為警緝獲,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將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期日傳票郵寄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當庭 陳明之 送達處所新竹市○區○○路一段五四三巷七號,經被告本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收受該文書之送達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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