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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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354號上訴人 潘家駒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潘家駒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可證。扣案米白色結晶塊8包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
15.1030公克,驗餘淨重14.8799公克。扣案碎塊狀檢品1包,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3.63公克,驗餘淨重3.5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並有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3支、殘渣袋1個、針筒6支、分裝袋1包可憑,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就有期徒刑6月部份並諭知易刑標準,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63公克,驗餘淨重3.5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含殘留微量無法秤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15.1030公克,驗餘淨重14.8799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8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3支、分裝袋1包、針筒6支均沒收。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進出監所,顯見拘禁刑並無成效,請改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代替刑罰。」云云。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上訴請求改以美沙冬療法代替刑罰執行云云,應屬誤解法律規定。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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