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四號上訴人甲○○(原名 劉清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劉清斌,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改為現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受聘為位於台北市○○區○○街六之一號六樓之二「巴洛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洛克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巴洛克公司大陸地區婚紗禮服代工、經營、發展、押匯等業務,嗣上訴人在台灣經營之欣億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億欣公司)積欠 張文權 負責 之昕 于公司貨款,所開票據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囑張文權稱:至匯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泯公司,負責人蕭 晴峰 )拿發票來巴洛克公司,即可還款等語,復向巴洛克公司代表人 林志龍 謊稱:巴洛克公司向匯泯公司訂購婚紗禮服原料即刺繡蕾絲一批,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該貨物正在發送中,且匯泯公司要求先行支付貨款以供週轉等語,再與 蕭晴峰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蕭晴峰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即匯泯公司發票,經不知情之張文權於同月十三日前往取得,持向巴洛克公司請款,致林志龍信以為真,囑會計 王秀如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並取消劃線交予張文權,該二紙支票隨即轉交上訴人存入其所使用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另匯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予張文權,以清償部分舊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張文權與巴洛克公司生意往來,從未使用自己之發票,本件以匯泯公司發票預付款項,乃張文權與巴洛克公司雙方所知情;原判決未說明張文權何以不知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本件係因張文權表示已以其昕于公司向巴洛克公司下訂單,上訴人才向林志龍協商預付款,此由巴洛克公司會計製作之代墊款明細表,於「台北89年度尚差之材料金額」中列明「$392,463昕于」,與常熟欣億泰禮服有限公司資金往來對帳情況之說明亦記載「昕于392,000」可證,張文權取得前揭二張支票後,因急用而向上訴人週轉同額現金,乃將支票交付上訴人存入銀行帳戶,是該預付款乃張文權取走,其事後未履行其對巴洛克公司之訂單,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對上訴人提出巴洛克公司之會計明細、上訴人清償之本票等置之不理,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一、原判決認定本件係上訴人向林志龍謊稱:巴洛克公司向匯泯公司訂購婚紗禮服原料,貨物正在發送中,匯泯公司要求先行支付貨款以供週轉等語,而由張文權持蕭晴峰開立不實之發票向巴洛克公司請款,使林志龍陷於錯誤而預支貨款,實際上並無該訂購婚紗禮服原料之交易等情,業依林志龍、張文權、蕭晴峰及巴洛克公司會計王秀如之證詞,說明論證明確;參以張文權於第一審證陳:上訴人之欣億欣公司欠 伊昕 于公司貨款,上訴人說巴洛克公司之林志龍願幫忙處理其退票之事,要伊至匯岷公司向蕭晴峰拿發票,伊至巴洛克公司會計部門領取前揭兩張票,期間剛好快過三點半,伊正好急用錢,上訴人就叫欣億欣公司之會計將款項匯入伊之甲存戶頭,伊就將支票拿給上訴人,巴洛克公司簽發之支票,與上訴人欠伊錢有關聯,上訴人給伊兩張票,就是要清償債務等語,復稱:「我跟蕭(晴峰)先生不認識,我只有說是劉清斌叫我來拿發票的。」「因為劉清斌已經先跟他(蕭晴峰)說過,所以(拿發票時)不需要說什麼,就是那張發票。」等語,依張文權所述,其僅係照上訴人之指示行事,以獲取上訴人欠款之清償,難認知悉上訴人向林志龍施詐情事,原判決認定張文權係不知情,已引用張文權於第一審之證詞為憑,採證認事自無違誤。二、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關於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證五)巴洛克公司代墊款明細「台北89年度尚差之材料金額」,其中列有「$392,463昕于」乙節,業據王秀如於第一審證述:該明細表之內容用意為「我們查庫存,發現有付這筆款,但是沒有進這筆貨」及「(為何記載昕于公司?)因為我們是依據發票來付款,請款的人我也不認識,後來我們知道張文權就是昕于公司,所以才把它寫成昕于公司。」等語在卷。另巴洛克公司與常熟欣億泰禮服有限公司資金往來對帳情況之說明所載「昕于392,000」,依其記載意旨,僅為雙方資金往來之對帳;至於上訴人提出其配偶蕭于庭簽發面額七十萬元本票乙紙,則為欣億欣公司與張文權間債務關係而簽發,有上訴人提出張文權出具之協議書可憑。上揭資料,均難認與本件巴洛克公司有無向匯泯公司訂購上開婚紗禮服原料之事有關,原審未為調查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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