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減刑後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附表編號2部分業已減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部分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後,業因刑法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是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後,無論適用新、舊法,對受刑人無利或不利之影響,爰逕行適用新法。
三、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