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一○號,一○二年度執字第五六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五十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由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1千│易科罰金,以1千│││幣(下同)1千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15日晚間│101年6月8日晚間7│101年9月29日晚間│││某時│時許│10時30分許│├─┬──┼────────┼────────┼────────┤│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101年度偵字第153│102年度毒偵字第1││查││028號│99號│0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31│101年度審訴字第9│102年度簡字第113││實││1號│05號│2號││審├──┼────────┼────────┼────────┤││判決│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24日│102年7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31│101年度審訴字第9│102年度簡字第113││決││1號│05號│2號││├──┼────────┼────────┼────────┤││確定│102年5月21日│102年6月18日│102年8月27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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