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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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功儒 選任辯護人 黎銘 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岳展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31號、第13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功儒、李岳展2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李岳展先於民國107年12月間,在網路上購買未貫通槍管之仿半自動模型槍1支,108年2月17日前數日,2人在桃園市○○區○○○00號1樓陳功儒住處商討後,由陳功儒使用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鑽孔機及膛線鑽頭等工具,將李岳展委託交付之模型槍槍管內阻鐵鑽通,改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稱本件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李岳展因與他人有糾紛,欲持槍尋仇,於108年2月17日中午騎乘000-000車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不知情之 陳昶 諭,至陳功儒桃園市○○區○○○住處取槍,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李岳展騎車行經 新北市 樹林區俊興街與三龍街交叉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在其所騎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本件改造手槍。
二、陳功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依法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另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之犯意,在108年2月起至5月2日期間,於桃園市○○區○○○住處,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顆),藏放在自己住家。嗣警方依 陳昶諭 提供之情資,懷疑本件改造手槍來自陳功儒,於108年5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功儒住處實施搜索,陳功儒在警方發覺其寄藏子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寄藏子彈犯行,警方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子彈及改造槍枝所用工具,陳功儒另供出本件改造槍枝係李岳展所委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功儒受託改造手槍部分㈠本件改造手槍,原為未貫通槍管之仿半自動模型槍,共同被
告李岳展先行購得、交予被告陳功儒,再於108年2月17日自被告陳功儒處取回,經共同被告李岳展證明在卷。
㈡被告陳功儒於警偵供稱:是被告李岳展委託我將扣案模型槍
之槍管貫通,我承認改造手槍罪等語(第13773號偵卷第14頁、第84頁至第85頁),並於原審及本院為認罪之表示,坦承受被告李岳展委託,改造本件手槍犯行。
㈢本件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鑑定結果,認本件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2044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第6431號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
㈣此外,復有本件扣案槍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㈤綜上,被告陳功儒受託改造本件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足以
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岳展共同改造手槍部分㈠被告李岳展上訴要旨
被告李岳展坦承向共同被告陳功儒取得本件改造手槍而遭警方查獲乙情,然堅決否認有委託被告陳功儒改造槍枝犯行,辯稱:共同被告陳功儒表示對我購買之模型槍有興趣,借去觀賞把玩,數日後將模型槍返還,我便隨手放進機車置物箱內,不知其經過改造,本件係因共同被告陳功儒認為我供出其為改造手槍者,心生不滿,惡意栽贓,誣指我委託改造,我實在沒有委託共同被告陳功儒改造手槍,至於我在第一審坦承委託改造手槍,係受第一審辯護律師誤導所致。
㈡認定被告李岳展委託改造手槍之說明
1.被告李岳展之友人證人 陳冠霖 ( 陳安安 ),於本院109年7月22日審判期日證稱:我平常看到被告李岳展是沒有玩槍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證人陳昶諭於108年4月26日偵查庭證稱:「我先前購買安非他命認識李岳展,我以前有一點幫派背景,可能因此李岳展才想向我借槍。」(第6431號偵卷第111頁)、繼於原審109年2月19日審判庭證稱:第6431號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108年2月臉書私訊對話,提到「你請他們拿玩具來借我」,是被告李岳展要我拿槍給他,他不止跟我借,還跟很多人借,因我身上沒有,所以我才回「不可能借啦,他們自己目前備戰狀態」等語(原審卷第381頁)。被告李岳展平日既無槍枝在手,向朋友借用槍枝復未能如願,其有不求他人而擁槍自重之動機。
2.共同被告陳功儒於108年5月3日偵查庭具結證稱:「他(被告李岳展)於108年農曆年前把槍交給我,請我幫他鑽孔,因為他之前機車壞掉會請我幫他修理,所以他知道我有可以鑽孔的工具,我使用鑽孔機及膛線鑽頭貫通扣案槍枝。」、「李岳展被查獲前,我跟他一起到桃園市龜山區大同山區試射。」(第13773號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於原審109年2月19日具結證稱:「李岳展108年2月將網路上買的模型槍拿給我時,槍管還沒貫通,他說『給我把它貫通』,鑽孔機是我的,固定夾是李岳展之前拿給我的,他說會用到,我用鑽孔機、固定夾等物把槍管貫通,槍枝貫通當天晚上,李岳展來我家聊天,我跟李岳展一起研究,槍管是我貫通的,改好後李岳展說要試試看,就去我家那邊龜山區大同山,部分有成功擊發,108年2月17日下午4點45分,李岳展被扣到槍,是他去我那邊取走的。」(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68頁),一再作證表示被告李岳展於108年2月間將本件模型槍交給被告陳功儒,央請被告陳功儒將該模型槍槍管貫通,迨槍管鑽通改造完成後,2人將該改造手槍帶至桃園龜山大同山試射。查坊間模型槍,槍管常灌注阻鐵,與槍身連為一體,以遊走法律邊緣,如將阻鐵去除貫通,需有相當經驗,並耗費相當時間,被告陳功儒於本院即表示:「(鑽通)花1天,因為那個也不好鑽。」(本院卷第158頁),可見一斑,若非經被告李岳展同意,被告陳功儒不會耗費時間、精力,擅自將模型槍槍管貫通,並向被告李岳展表示有對模型槍已進行「改變」;又被告李岳展於108年6月21日偵查庭供稱:「我107年間年尾購買模型槍後,陳功儒叫我把槍拿去給他看,後來他將槍還給我,並表示做了一些『小改變』,我就將槍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第6431號偵卷第158頁),若非經被告李岳展同意,被告李岳展取得改造完成之手槍,應會加以檢視,不會不聞不問將之直接放入機車置物箱。是被告陳功儒之證詞合情合理,應非杜撰。
3.偵查檢察官以被告李岳展單純非法持有本件改造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以共同被告陳功儒涉嫌非法改造本件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於108年6月28日偵結本案提起公訴,檢方書記官於108年7月2日製作起訴書正本完畢,並付郵送達(第6431號偵卷第169頁),原審於108年7月8日分案後,指定於108年8月19日行第1次準備程序,是以,被告李岳展在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前,已知悉其僅涉嫌觸犯較輕之非法單純持有改造手槍罪。原審在第1次準備程序,採隔離訊問方式進行,先行訊問被告陳功儒,再以涉嫌非法單純持有改造手槍之起訴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李岳展,有原審卷可考(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承認輕罪,逃避重罪,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被告李岳展於原審108年8月19日第1次準備庭,在 馬在勤 律師陪同下,卻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我是從網路上買來,因為一時好奇『委託陳功儒改槍』,我從陳功儒那邊拿到改好的槍到被警察查獲是同一天的事。」(原審卷第100頁),原審調查證據審結後於109年3月18日提解被告李岳展到庭聽判,當庭告知以共同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名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原審卷第423頁、第425頁、第427頁、第429頁),被告李岳展於同年3月27日收受第一審書面判決,已完全知悉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原審卷第475頁),被告李岳展嗣於同年3月31日原審延押訊問庭,在 陳佳雯 律師陪同下,仍供稱:「我承認我做錯了,『製造槍枝是我委託陳功儒製造』的。」、「我不是為了交保,是我真的知道錯了,陳功儒跟我說他會改槍,我就把槍拿給他改,陳功儒用機具把槍管貫通,我就在旁邊看,改好的這把槍就是我跟陳昶諭騎機車去找陳功儒拿的。」(原審卷第486頁),再度承認其委託被告陳功儒改造本件槍枝,另第一審辯護律師於同年4月1日律見後,被告李岳展有相當長之思考時間,於同年4月3日,被告李岳展仍親自撰狀表示:
「被告已和律師會談,了解所犯罪行嚴重,全部(犯行)本人我均已承認,包括恐嚇證人之罪行也一並(併)都認罪,不再有推卸責任僥倖之心態,本人也會虛心接受法官判決和教誨。」(第1313號聲請交保卷第7頁)。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李岳展有施用毒品、妨害兵役、過失傷害等前科,出入司法機關多次,有豐富之訴訟經驗,深知自白之效果,不會輕易承認犯罪,倘被告未委託陳功儒改造本件手槍,當不會在馬律師、陳律師陪同下,於原審準備庭及延押訊問庭2度坦承犯罪,嗣並親自撰狀坦承共同改造手槍犯行,其自白應屬可信。
4.綜上,被告李岳展之自白,與共同被告陳功儒證述內容相同,復有扣案之本件改造手槍足資佐證,是被告李岳展委託共同被告陳功儒改造本件手槍之犯行,足以認定。
㈢被告李岳展辯解不採之說明
1.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岳展涉犯非法單純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而非法單純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極大不同。本件第一審被告李岳展之辯護人馬律師等,為法律專業人士,依律師倫理及經驗法則,殊不可能誤導當事人捨去輕罪名,承認重罪名,指使被告李岳展承認觸犯較重之非法製造槍枝罪;尤其,馬律師等人,係被告李岳展之友人陳冠霖所介紹,業據證人陳冠霖於本院辯論庭證述:「被告李岳展在偵查及原審所委請律師,是我認識一個還不錯的律師,所以我就介紹。」等情(本院卷第286頁),馬律師事務所既係被告李岳展友人所推薦,為「一個還不錯的律師」,實不可能勸誘被告李岳展承認非法製造槍枝之重罪。
2.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被告李岳展當庭表示:「因為一時好奇委託陳功儒改槍」,馬在勤律師隨後表示:「被告的確是好奇才會『持有改造手槍』,沒有任何危害他人的企圖,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101頁),馬律師為被告李岳展辯護僅涉犯「持有改造手槍」輕罪名;原審109年2月19日辯論庭,被告李岳展辯護律師 袁啟恩 律師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李岳展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業已全數坦承犯行,請求鈞院……從輕量刑,另就鈞院當庭諭知被告李岳展與共同被告陳功儒可能共同改造手槍之部分,本案中僅有共同被告陳功儒之證詞,唯有LINE訊息顯示被告陳功儒對於被告李岳展供出其為槍枝製造之人,深感嫌怨,有所不滿……被告李岳展交付固定夾予被告陳功儒之時間,距離交付未貫通槍枝的時間有些許間隔,且被告陳功儒在貫通槍管及試射的過程中,亦可能是被告李岳展來找他聊天的過程,係臨時起意,所以認為被告陳功儒之證詞不可採,就該部分亦請鈞院審酌上開情事為認定。」(原審卷第395頁),馬律師事務所律師仍為被告李岳展作最有利之辯護,全無被告李岳展所指律師誤導承認非法改造槍枝重罪名之情。
3.被告李岳展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律師我越想越不對!我沒有請他做那件事!你們說要我認罪!這怎麼對!而且叫什麼認罪協商!法扶的律師好像沒有不同欸!」(原審卷第264頁),引為第一審辯護律師指使被告李岳展認罪之依據。依原審卷第262頁至第264頁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岳展先表示:「律師請問、我又收到1張法院單是19號,怎麼一下子14號、一下子19號。」律師回以:(109年)「1/14(1月14日)是準備庭、2/19(2月19日)是審理庭」(原審卷第262頁、第263頁上圖);被告李岳展再問以:「律師我越想越不對!我沒有請他做那件事!你們說要我認罪!這怎麼對!而且叫什麼認罪協商!法扶的律師好像沒有不同欸!」(原審卷第263頁下圖、第264頁上圖),律師回以:「李先生,我們也尊重你的決定,如果你決定不認罪,我們一定幫你爭取權益。」(原審卷第264頁上圖),由此可知,被告李岳展與第一審辯護律師對話時間,為109年1月間,但被告李岳展第1次承認觸犯重罪時間,係在原審108年8月19日第1次準備程序之時,與辯護律師基於法院自白從寬量刑之實務作法,建議被告李岳展認罪,完全無關;又被告李岳展提及「我沒有請他做那件事!你們說要我認罪!這怎麼對!」,此屬被告李岳展單方之陳述,律師更明白告以:「李先生,我們也尊重你的決定,如果你決定不認罪,我們一定幫你爭取權益。」完全尊重被告李岳展之意願;另被告李岳展在前述109年1月LINE對話後,於同年3月31日原審延押訊問庭,及於同年4月3日親自撰寫之書狀,一再表示被告李岳展認罪,有委託共同被告陳功儒改造槍枝之舉。是被告李岳展所辯因聽信第一審辯護律師所言,致為錯誤之認罪,為飾卸之詞。
4.證人陳昶諭於偵查庭雖陳稱:被告李岳展當天騎機車載我去跟 阿儒 (被告陳功儒)「借」槍等語(第6431號偵卷第94頁),原審109年2月19日審判庭,法官就此問以:「為何用『借』這個字形容?」證人陳昶諭答以:「我說李岳展到處跟很多人借,應該不屬於他的吧,我不曉得。」法官追問:「這個槍是用借、用買、用拿的,還是如何來的?」證人陳昶諭答以:「我真的不知道。」法官再問:「所以偵訊時你說用借的是你自己的想法,是否如此?」證人陳昶諭答以:「對」(原審卷第382頁至第383頁),證人陳昶諭明白表示其不知道被告李岳展向被告陳功儒取得本件改造手槍之原因,前所述「借」槍乙節僅係個人臆測,其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李岳展之認定。
5.被告李岳展與綽號「儒」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岳展先稱:「你很機巴欸!明明我就沒有叫你做那個事,你在法院一直講我是怎樣」,「儒」答以:「沒有啊,想說被抓的時候是你講的,所以我才說到你。」被告李岳展繼稱:「那也不用在上一庭的時後(候)還說是我花錢請你做的!你都不會覺的(得)對我不好意(思)嗎?」,「儒」稱:「一開始我就以為是你講到我,所以我才這樣說的啊。」被告李岳展回稱:「你自己做的,拉我下水是怎樣!到現在這地步了!你連幫我在法院講真的不是我都不能嘛!就真的不是我叫你做的」等語(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78頁)。有關上開內容,其對話前後並無其他紀錄,則該訊息上之「儒」,是否即為共同被告陳功儒,已非無疑;而共同被告陳功儒於原審復作證表示:我對這則訊息沒有印象,被告李岳展的LINE我是封鎖的狀態等語(原審卷第371頁至第372頁),則被告李岳展與共同被告陳功儒是否有此對話,疑竇重重;再觀該對話內容,「儒」提及:「想說被抓的時候是你講的,所以我才說到你」,然被告李岳展遭查獲本件改造手槍之際,因乘坐於機車後座之證人陳昶諭趁隙逃逸,被告李岳展乃誣稱手槍為證人陳昶諭所有,迨證人陳昶諭到案後,為自證清白,配合警方循線查獲被告陳功儒,此有證人陳昶諭警偵之證述在卷足憑(第6431號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58頁、第13773號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陳功儒更於原審供稱:「李岳展跟我說是陳昶諭,(警方才查到我)」(原審卷第371頁),是以,被告陳功儒係因證人陳昶諭配合警方調查而遭查獲,對話內容綽號「儒」之人表示係因被告李岳展指認方遭查獲,才會誣指被告李岳展共同製造乙節,與事實不符,前揭LINE對話紀錄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李岳展之認定。
6.被告李岳展辯護人聲請就本件改造手槍再行鑑定可否擊發、最大發射速度及動能為何,然有關本件改造手槍是否具殺傷力乙節,原審行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108年8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82178號覆函,稱:「本局108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20449號鑑定書內載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業經本局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有殺傷力無誤,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原審卷第139頁),被告李岳展於109年6月21日偵查庭復稱:「我認罪持有槍枝部分,因為警察查獲時一看到就知道該把槍有殺傷力。」(第13773號偵卷第126頁),是本件改造手槍有殺傷力,核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7.被告其餘枝節微末之辯詞,與本件論斷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三、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功儒非法寄藏改造子彈部分㈠被告陳功儒非法寄藏本件改造子彈之來源與經過,於108年5
月3日警詢供稱:「改造子彈5顆是李岳展所有,放在我這裡。」(第6431號偵卷第15頁),於同日偵查庭供稱:「(為何你住處會扣到5顆子彈?)李岳展先前拿過來放在我這邊,我承認(寄藏子彈罪)。」(第13773號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於原審108年8月19日準備庭供稱:「起訴事實㈡部分,子彈是李岳展把本案的5顆子彈拿來我住處的,我就都一直放在那邊。」(原審卷第99頁),於原審109年2月19日審判庭供稱:「(被警方在家扣到的5顆子彈),是李岳展拿來我那邊留下來的」(原審卷第358頁),一再坦承受託寄藏子彈之情。
㈡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其中1顆子彈併採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手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編號3所示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子彈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他未試射之子彈3顆,原審囑請再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78699號函在卷可參(第13773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原審卷第145頁)。
㈢此外,復有本件扣案子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㈣綜上,被告陳功儒非法寄藏子彈犯行,亦足認定。
㈤被告陳功儒雖指該批子彈係被告李岳展所寄放,然此經被告
李岳展否認在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該等子彈確係源自被告李岳展,僅能認定被告陳功儒係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委託,寄藏本件子彈。
四、論罪之說明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參看)。被告李岳展委請被告陳功儒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槍管內阻鐵車通,使槍管暢通,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改造行為亦屬製造槍械。
㈡被告陳功儒、李岳展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核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2人製造本件改造手槍後,持有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李岳展委請被告陳功儒改造手槍,涉及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有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一併審究。
㈢被告陳功儒、李岳展2人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功儒就事實欄二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㈤被告陳功儒於108年2月17日前非法改造槍枝,另於108年2月
至5月2日期間非法寄藏子彈,前後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罪態樣有別,手段迥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犯之,應分論併罰。
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警方因交通違規事件,最初偶然發現被告李岳展「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嗣後知悉被告李岳展涉嫌共同「改造」本件槍枝乙事,係被告陳功儒配合調查供出來源始行查知,被告陳功儒就本件製造槍枝犯行,於警偵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並供出係被告李岳展所委託製造,前已詳述,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應予減刑。又該條文雖有免除其刑規定,然參酌被告陳功儒製造槍枝手法,證人陳昶諭於108年4月26日偵查庭證述:「據我所知,陳功儒身上還有好幾把槍,他本身會改造槍枝。」(第6431號偵卷第111頁),及槍枝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影響之情,不因被告陳功儒坦承犯行而免除其刑。
㈦警方依據證人陳昶諭之指證,掌握本件改造手槍改造者為被
告陳功儒,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由聲請搜索票,至被告陳功儒桃園市○○區○○○住處進行搜索,在警方搜索前,因持有槍枝之人不必然同時持有子彈,執行搜索之員警亦未掌握被告陳功儒另持有子彈之客觀合理跡證,警方係因被告陳功儒主動告知,方於雜亂堆積如山之工具間內塑膠袋上扣得本件子彈(第13773號偵卷第70頁上圖),則被告陳功儒係於警方偵辦所涉非法製造槍枝案件而不確知本件寄藏子彈犯罪時,主動坦承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並交出所持子彈,接受裁判,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規定,被告陳功儒非法寄藏子彈部分,應予減刑。
五、原判決之評斷本院基上說明,認原審以被告陳功儒、李岳展罪證明確,關於共同製造本件改造手槍部分,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均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以被告陳功儒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李岳展,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關於被告陳功儒寄藏子彈部分,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並以被告陳功儒犯後自首並交出子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陳功儒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再審酌被告李岳展提供模型槍,委託被告陳功儒共同改造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李岳展為本案始作俑者及素材提供來源,被告陳功儒則為受託實際製造者,兼衡被告李岳展在檢警偵辦期間不僅誣陷槍枝為同行之陳昶諭所有,嗣另透過第三人恫嚇被告陳功儒,試圖串證之情,藐視法律,妨害司法公正,而被告陳功儒遭查獲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配合調查指認被告李岳展為幕後委託改造槍枝者,還原事發真相,及其他一切情狀,有關被告陳功儒共同非法製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關非法寄藏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2萬元,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關被告李岳展共同非法製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本件改造手槍,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表編號4至6係被告陳功儒本案製造槍枝之工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附表編號2、3之子彈、編號7之行動電話,或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結構與功能,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法則。
六、被告陳功儒上訴之評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原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證人陳昶諭指證被告李岳展前往被告陳功儒住處取槍,積極協助偵查隊調查被告陳功儒持有槍枝之事(第6431號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11頁),警方遂於108年5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陳功儒住處實施搜索,被告陳功儒於偵查庭陳稱:扣案鑽孔機、膛線鑽頭及固定台是鑽通本件槍管使用,查獲子彈是他人寄放的等語(第13773號偵卷第84頁)。被告陳功儒住處遭警方搜索,扣得鑽槍工具及子彈等情,犯行無所遁逃,乃坦承本件共同製造手槍及寄藏子彈犯行,又槍枝具有強大殺傷力,足以致人於死或重傷,對社會風氣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鑑於數十年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乃嚴加查緝,並將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刑定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法定刑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陳功儒將模型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並因寄藏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危害社會治安不低,原審在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3月(均併科罰金),較最低處斷刑多1、2個月而已,已屬從輕量刑。被告陳功儒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無從准許。㈡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在數罪併罰之場合,如其中一罪判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各罪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8年非字第40號原判例意旨,則全部不得諭知緩刑。原審就被告陳功儒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雖諭知有期徒刑3月,因共同非法製造手搶罪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後,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依法不能宣告緩刑,本件有關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自不得宣告緩刑。
㈢綜上,被告陳功儒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李岳展上訴之評斷㈠被告李岳展上訴,或稱其不知被告陳功儒協助改造本件模型
槍,或稱被告陳功儒誤會係遭被告李岳展供出製造手槍乙事而心生怨恨,惡意栽贓被告李岳展,否認共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業經本院一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李岳展上訴所指,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㈡緩刑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本件被告李岳展既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李岳展方面聲請緩刑之宣告,亦無從准許。
㈢綜上,被告李岳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及依據是否沒收及理由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具有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20449號鑑定書(第6431號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違禁物(應沒收)。2直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4顆。1.經試射完畢,均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8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78699號函(第13773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原審卷第145頁)。因已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結構與功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3直徑7.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1.經試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13773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4鑽孔機1台。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第13773號偵卷第53頁)。2.扣案物照片(第13773號偵卷第70頁下方)。被告陳功儒所有供改造槍枝所用之物(原審卷第98頁、第361頁)(宣告沒收)。5固定台1台。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第13773號偵卷第53頁)。2.扣案物照片(第13773號偵卷第70頁下圖)。被告陳功儒事實上持有支配,供改造槍枝所用之物(原審卷第98頁、第361頁)(宣告沒收)。6膛線鑽頭2支、鑽頭10支、游標尺1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6、8項(第13773號偵卷第53頁)。2.扣案物照片(第13773號偵卷第71頁右3樣物品)。被告陳功儒所有供改造槍所用之物(宣告沒收)。7被告陳功儒之行動電話、電鑽、萬能鉗各1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7項物品(第13773號偵卷第53頁)。2.扣案之電鑽、萬能鉗照片(第13773號偵卷第71頁由左邊數來第1、2樣品)。被告陳功儒於原審供稱未使用該電鑽及鉗子,連同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原審卷第98頁、第361頁)(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