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上訴人 李岳展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 律師上訴人 陳功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31、1377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功儒、李岳展上訴意旨略以:㈠陳功儒部分:其供出扣案改造槍、彈來源供員警調查,並洗
脫訴外人 陳昶 諭之冤屈,請求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准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㈡李岳展部分:
⒈證人 陳冠霖 、陳昶諭之證言,與其有無擁槍自重之動機,或
有無委託陳功儒改造本件手槍無關,且可得出有利其之認定,原判決推論出不利其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⒉陳功儒之證言有瑕疵,且有為獲輕刑而攀誣可能,原判決以
其有疑義之不實自白、陳功儒之證言及扣案改造槍枝,別無佐證,遽論其有委託陳功儒改造本件手槍,實屬率斷。
⒊如其確有委託陳功儒改造手槍,何須向陳昶諭借槍?其於第
一審開庭中,突遭法官扣押手機而發現其與陳功儒對話之訊息(或LINE)內容,該內容應屬真實未造假,可證明陳功儒挾怨誣指,得為有利其之認定。原判決不採,違反經驗法則。
⒋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攸關犯罪之成立與否,原審認無依實際測試法再為鑑定必要,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各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陳功儒另犯非法寄藏子彈各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李岳展於第一審之自白,有證人陳功儒無瑕疵之證述及扣案槍枝鑑定書等證據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扣案改造手槍有殺傷力,無再送鑑定必要;證人陳昶諭之證詞及李岳展手機內之訊息或LINE對話,不足憑為有利李岳展之認定;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並不足採;其有本件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陳功儒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李岳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皆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陳功儒請求減輕其刑,無從審酌。
五、上訴人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手槍」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其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漏未予比較適用,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