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興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興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興龍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街與介壽路1段719巷口時,欲右轉往介壽路1段719巷口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駛入介壽路1段
719巷。適有 許慧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廖興龍所駕駛車輛右後側,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許慧釔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嗣廖興龍於本件交通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慧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2-10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興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背面,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9、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慧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正、背面、第53頁正、背面),並有 佑群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檢察事務官107年4月23日勘驗筆錄1份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107年4月26日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第29-33、38-49、54-6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二)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一節,既為被告坦承不諱。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是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欲右轉時,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事實,自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1頁),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車之經驗,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及法規意旨,被告駕車之行為自有「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甚明。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0月2日桃交鑑字第108000528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對此亦持相同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7-142頁)。起訴書認為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容有誤認。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自文義解釋以觀,上開條文並未明無規範適用該規則之行駛車道僅限於不同車道始有適用;再從體系解釋以觀,該規則若欲規範僅適用於不同車道或同一車道內駕駛人行車義務,均會明確於法條內載明,此可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等規定可知。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並未於條文內明定僅限於適用「不同車道」,是該規定自難認僅限於不同車道始有適用,而排除同一車道之適用範圍。況若同一車道內前後車均為汽車時,考量汽車體積龐大,前後車均可佔滿同一車道,實際上難以使前汽車轉彎時可禮讓後直行汽車先行;然機車之體積遠較汽車為小,路上常見機車於同一車道內多輛併行,故前車若為汽車,而後車為機車之情形,前汽車轉彎時,後直行機車雖或仍於同一車道內,但其位置係在前汽車之右後側或左後側而欲直行通過,前汽車禮讓後機車先行,實際上有其可行性,而與前後均為汽車體積龐大無法禮讓之情形不同。是在同一車道內之前車為汽車,後車為機車,於前車轉彎時,見後方機車欲從其右後或左後側直行通過,於此情形下,仍為上開規定適用之範疇,轉彎車仍應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四)雖交通部於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在案,然上開交通部所為之函釋,乃交通部本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主管機關之地位,基於職權因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一解釋性行政規則。是交通部所為之函釋之法律性質係為一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解為僅限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始有適用,然如此解釋顯與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相違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亦牴觸位階較高之法規命令之規定。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法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固本院自得本於法律,揆諸上開說明,認於本件情形中,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而不受該函釋之拘束。
(五)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亦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六)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等情,固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他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同條第1項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未洽。
(二)本件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態樣除「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外,尚包含「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有違誤。
(三)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8年11月22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就調解金額履行完畢,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05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61-162、16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認定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為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亦有未洽。
(四)本院綜合上述被告過失行為態樣、原審審理後之犯後態度等量刑輕、重事項,認宣告刑仍以拘役30日為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所為固屬可議,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就調解金額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9頁)、被告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1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察誤罹刑章,復參酌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就調解金額履行完畢等情狀,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宜臻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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