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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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依渺(原名傅陳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依渺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依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日3時54分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內,見 曾俊仁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遂以不詳方式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未見有財物而未遂。嗣因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107年10月3日3時54分許,在上揭自小客車停放地點於車內欲行竊之際,適為曾俊仁友人 黃忠邦 及時發現,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旋即逃逸。經報警採證送驗後,在上開HV-9949號採證發現車內方向盤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傅依渺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傅依渺堅詞否認本件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桃園市○○區○○路○○○巷這個地方,我不知道這裡是哪裡,那不是我做的,我也沒有看過、碰過、坐過這部車,我不知道為何車子的方向盤會留有可驗出我DNA的生理跡證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曾俊仁、證人黃忠邦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2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078002583號鑑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證人 曾仁俊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都只證稱其所有之HV-994
9號自用小客車,迄遇竊賊狀擬竊車時止,已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巷內有2、3天以上,事發時係接獲友人黃忠邦之來電告知方悉有人似欲竊取該車,惟俟趕來時,竊賊早已逃逸,其並未親睹竊賊之形貌等情,如是而已,因之,殊無從依證詞率認被告果有為本件竊盜未遂之行徑,自不待累詞贅言。
(二)證人黃忠邦首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下班回到案發地停車,曾俊仁的車子就停在我前面,當我停好車大燈尚未關閉時,我發現曾俊仁車子駕駛座車門微開並且裡面有人,我就打給曾俊仁告知此事,(竊嫌身形特徵為)頭戴鴨舌帽,身形瘦小,竊嫌有講台語(我聽不太懂竊嫌說什麼),【聲音聽起來很像男生】,講完後竊嫌就逃跑,我就追逐竊嫌,竊嫌就逃逸,【「(現警方播放涉嫌人傅依渺之警詢錄音光碟供你觀看,是否為案發當日你所見之竊嫌?)看起來不像」,聲音聽起來也不像】等語(見偵卷第57頁),迨審理時到庭為證尤結證稱:「(是否在107年10月
3日凌晨3時54分在桃園市○○區○○路○○○巷內發現你朋友曾俊仁的車子內有人?)是」,因為他那台車就停我前面,因為我們認識所以我認得他的車子,…那天我開車去上班,下班回來是凌晨,我把車停在曾俊仁車後,我停完後我的大燈還沒有關,我發現曾俊仁那部車駕駛座的車門開一個小縫,我有下車,那時我已經將大燈關了,我往前走,發現曾俊仁的車內有一個戴鴨舌帽的人,雖然很暗但還是看得到裡面有人,然後我就回去我自己的車上電話打給曾俊仁,問他你車子有借人嗎,曾俊仁說他還在上班,說他沒有借人,他知道後要我先報警,我忘記我當時有沒有報警了,我掛了曾俊仁電話後我有下車,曾俊仁車上的那個人也有下車,我就問他你是誰,他回答什麼事情,講完後他就跑,我也跟著跑,旁邊有個草叢,草有點高,他跳到草叢往社區裡面衝去,我沒有跳進去,我繞路找社區警衛,警衛說有一個人也是匆匆忙忙從警衛室衝出去,後來就沒有看到人了,我就走回原來停車地方,後來曾俊仁就開著上班所開的貨車來了,之後警察才來,「(你剛才說那個人有從車子裡面出來,你也有出來,那一個人的身高跟今日在庭的被告的身高是否一樣或不一樣?)個頭差不多」,但那個人比較瘦,【而且確定是個男生】,「(你為什麼確定那個人男生?)因為那人有跟我講話」,…【聲音,男生聲音跟女生聲音不一樣】,【聽起來就是男生的聲音】,而且我看到那個人比在庭被告瘦一點,【體型看起來就不像是被告】,「(你今日聽被告聲音是男生聲音還是女生聲音?)女生聲音」,「(你在警察局就曾經說過依照警方播給你看得錄影光碟畫面被告看起來就不像是竊嫌、聲音聽起來也不像,今日當庭目視被告的身高、體型還有聲音你能否確定當天你所看到的竊嫌確實不是本案的被告?)如果是我的感覺的話」,【我覺得不是】,…【「(所以依照你上述的證述你認為在庭的被告應該不是你當天看到的竊嫌?)是」】,…「(剛剛曾俊仁講說到你發現有人坐上他的車為止,他的車停在那邊兩、三天,這兩、三天你的車都停在他的後面嗎?)沒有」,「(這兩、三天你有沒有去看一下或注意那部車的情形?)沒有」,「(所以這兩、三天這部車是否有異樣、受損或是否有留下有人上車的痕跡你沒有看到也沒有注意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是既肯定斷言親睹之該名竊賊確為「男生」,則該人要非身屬「女性」之被告,著毋庸疑,再於此前復未曾注意及HV-9949號自用小客車有否異樣,甚或留有經人上車逗留搜財之跡,因之,此前是否存有捷足先登之另人已早一步擅登該車並欲竊取車內財物之事,當猶陷渾沌莫明之境,從而其證詞自不足援為憑認在該名「男生竊賊」來到為非之前,被告已曾上車竊財惟未得逞之恃,其理至明!
(三)獲報後,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對該車勘察、採證,經「採取車內方向盤移轉棉棒1枝送驗」,係「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貴局105年5月9日送鑑『傅依渺建檔案』涉嫌人傅依渺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07800258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可按(見偵卷第21至31頁反面)。然查,該枝棉花棒沾採方向盤上殘留之生理跡證,「有可能手指的表皮、皮屑組織,也可能是口沫,有包含汗水」,這些生理跡證未必定係本人親觸方能殘留,「也有可能是重複使用的手套,或是穿著別人衣服行竊過程中沾到方向盤,而別人的衣服已經留有那個人的表皮、皮屑組織、唾液或汗水」,「(如果A穿過得衣服上面沾有A的汗水、皮屑,或是其他體液,然後B去穿到這件衣服接觸了這件衣服,或是他的手也去摸了這件衣服,A的汗水、皮屑或是其他體液是否會沾附在B的身體或手上?)會」,「(你剛剛講說重複使用手套,這樣會使重複使用手套的人可能沾染其他人的DNA生理跡證,然後再去碰觸方向盤的話有可能留在方向盤上?)有可能」,「(這時重複使用手套的人手上所沾的生理跡證會是什麼生理跡證?)有可能是皮屑或是汗水」等情,既據證人即負責本案勘察、採證之員警 邱正智 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4頁、第205頁),換言之,輒藉由另人之媒介猶可達傳遞、散播本人生理跡證之功,抑且,證人邱正智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為什麼會在方向盤上做採證?)根據被害人於警詢筆錄內容供稱被害人友人發現涉案人手握到到失竊車輛方向盤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而經此「按圖索驥」、循線覓蹤之下,果恰在方向盤上採獲非屬告訴人之生理跡證,惟如前述,本件既乏證據可憑認於此之前曾有捷足先登,已早一步擅登該車並欲竊取車內財物若此另人之存,因之,此次採獲之生理跡證實為證人黃忠邦親睹目擊之該名「男生竊賊」所留之可能性至高,既如是,則再奠基上陳各端推衍所及,是該名「男生竊賊」係與被告或備一定之關係,故曾觸碰、使用被告穿著、配戴過之衣物、手套,或行竊時穿著、配戴之衣物、手套適曾為被告觸碰、使用,緣此頓成傳遞、散播之媒介,遂值行竊過程中不意遺留被告之生理跡證於方向盤上,如斯可能性顯難逕予排除,準此,是既有若此可能之存,從而欲但執該車之方向盤上係殘留被告之生理跡證乙端即遽謂被告有本件行竊之舉,其力殊嫌未逮矣!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其間仍有他種可能致存現合理懷疑之隙,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竊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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