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定諺(原名宋狄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7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定諺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定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
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2月、
3月、2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宋定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市○○區○○路○○○號4樓居處,受 李妍恩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託,而代為寄藏之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0顆等物而寄藏之,並將之藏放於上址居處內。
㈡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21時許,在
上址居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5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定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妍恩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7968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882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8087043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8087091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88009669號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6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三、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同條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及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物品,不
得非法寄藏,竟仍寄藏之,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未能戒斷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共11顆,均經試射擊發,是彈藥部
分既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與無法完全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屬其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詳如卷內所載,不另為贅述),經核均與本
案無關,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號│││││├─┼─────┼──┼─────────┼───────────┤│一│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經試射,可擊發,認│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具殺傷力。│用與性質,非違禁物。│├─┼─────┼──┼─────────┤││二│非制式子彈│10顆│均為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㈠│白色透明晶│2包(含包裝│前開犯罪事實│││體(含第2│袋2個,總毛│欄㈡犯罪所用│││級毒品甲基│重7.39公克,│剩餘│││安非他命)│總淨重5.99公│││││克,總驗餘淨│││││重5.97公克)││├─┼─────┼──────┼──────┤│㈡│吸食器│2組│前開犯罪事實│├─┼─────┼──────┤欄㈡犯罪所用││㈢│玻璃球吸食│2個│之物│││器│││├─┼─────┼──────┤││㈣│電子磅秤│1台││├─┼─────┼──────┤││㈤│分裝夾鏈袋│6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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