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告 陳英哲 被告 鄒柄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夜間7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8公里處,明知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濕潤、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穿越馬路至該處快車道撿拾掉落之存摺等物品,未注意左方行進中車輛讓其先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往桃園區)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兩造均因此人車倒地,適訴外人 蘇湘芸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原告後方,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於該處已倒地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骨盆骨折合併出血等傷害。
(二)被告前述行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人格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8萬8,283元、看護費15萬3,300元、交通費7,3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8萬9,07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6萬3,265元(含保母費12萬元、營養品3萬5,940元、醫療用品7,325元)、其他財產上損害1萬7,075元及慰撫金
118萬1,697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事發當時的車速,不是原告所說的時速30、40公里,以這樣的車速不可能把被告撞到牙齒都掉了、頭顱骨折、顱內出血,所以原告超速,而且事發地點有機車專用道,原告卻騎到快車道,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明知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濕潤、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穿越馬路至該處快車道撿拾掉落之存摺等物品,未注意左方行進中車輛讓其先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往桃園區)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兩造均因此人車倒地,適蘇湘芸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原告後方,追撞於該處已倒地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骨盆骨折合併出血等傷害等語,並提出蘇湘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莊添全 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09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28至39、56頁、本院卷桃園簡易庭
108年度司桃調字第23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惟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共計8萬8,283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1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看護費共計15萬3,300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按原告提出的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6年5月19日急診治療住院,於106年6月6日出院,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及居家需專人照護2個月(見調解卷第27頁),計算至106年7月19日止,其需專人看護日數應為61日,以卷附看護費用證明所示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算(見調解卷第89頁),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金額為12萬8,100元(計算式:61×210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共計7,310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按原告提出的統一發票、收據及林口長庚費用收據所示,原告於106年6月6日出院返家,及於106年6月、9日、14日、23日、106年7月12日、19日、106年9月28日就醫支出之車資及停車費,合計為2,660元(調解卷第41、47、51、55、59、61、63、73頁);原告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請求被告賠償106年5月19日、20日、106年6月4日之停車費云云(見調解卷第41頁),然如前述,原告於106年5月19日急診治療住院,於106年6月6日出院,不可能因為就醫而支出車資及停車費,原告也當庭自認這是家人為了去醫院看原告而支出的(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9頁),既然不是原告自己支出的費用,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6年5月至106年10月間共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8萬9,070元云云,惟如前述,原告從106年5月19日住院時起,需專人照護2個月,另按卷附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6年7月28日門診後經醫師建議宜再休養3個月(見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6年5月20日至106年10月28日止共5個月又9天;又原告主張應以其106年4月份工資金額6萬4,845元計算其每月收入,並提出所得明細單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34萬3,679元(計算式:64845×〔5+9/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增加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6萬3,265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其中⑴按原告主張,原告所謂的保母費,是指原告配偶因照顧原告需另聘保母照顧子女所支出的費用,之所以有這項支出,是因為原告在這個期間沒有聘請專業看護工,而由配偶看護原告,那麼,姑且不論原告曾有一段期間是有請看護的(見看護費用證明,調解卷第89頁),原告之所以沒有花錢請看護,因為是由配偶看護,如果原告當初有請看護,原告的配偶就可以照顧子女,不需要支出保母費,如此一來,保母費的支出就跟看護費的支出有相互替代的關係,原告同時請求兩者,就是重複求償,此部分賠償保母費之請求,於法無據;⑵購買營養品支出3萬5,940元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沒有依據;⑶購買醫療用品7,325元部分,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應為7,325元。
(六)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1萬7,075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按原告提出的收據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費用4,450元,及購買眼鏡鏡片、沖洗器、看護墊等支出價金5,125元、330元,合計金額為9,905元(見調解卷第39頁),原告只能在這個金額的範圍內求償,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其受傷後住院半個多月,兩個月需專人看護,5個多月不能工作,以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樣態及程度,兼衡原告
105、106年度所得為101萬1,019元、77萬9,155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合計價值124萬2,660元;被告105、106年度所得為15萬5,630元、7,823元,名下查無財產等情(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被告雖抗辯:按原告自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的時速30、40公里,不可能把被告撞到牙齒都掉了、頭顱骨折、顱內出血,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超速,且事故發生的道路有機車專用道,原告卻騎到快車道云云,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⑴這份診斷證明書上固然記載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但光從被告受傷的情形,不足以推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的車速;⑵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禁止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的雙向道路行駛內側快車道,是因為內側快車道只能行駛汽車,機車不得侵入內側快車道而侵犯汽車的路權,這款規定不是為了保障在快車道撿拾掉落物品的行人而存在的,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的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九)被告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掛號就診單、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9年1月2日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件,抗辯「我之前就有身心障礙」云云(見本院卷第61、65頁),經本院詢問:「你之前就有身心障礙跟本案有何關係?」被告答以:「只是給法官看一下」云云(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0頁),所以這些文件跟本件無關,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十)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7萬9,952元(計算式:88283+128100+2660+343679+7325+9905+200000)。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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