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贊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贊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為緩起訴處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欄一第6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贊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項,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則本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解釋及法理,即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日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見毒偵字卷第107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23頁、第9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
字卷第23頁、第9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判決中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透明結晶體│3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合計│││││毛重2.87公克,總淨重2.│││││27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2752公克)│├──┼───────────┼───────────┼───────────┤│二│殘渣袋│5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三│玻璃球管│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四│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五│注射針筒│1支│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31號被告陳贊欽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贊欽前於民國10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14日至109年8月13日,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2.8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毒品殘渣袋5個、玻璃球管1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贊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同車證人 徐永鴻 證述查獲經過屬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毒品殘渣袋5個、玻璃球管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被告則稱不知何人所有,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