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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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 戴文邦
戴淑芬 戴淑慧 戴淑婷 戴淑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 戴興來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複代理人 葉育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 戴林梅妹 之孫(原告父親 戴興源 為戴林梅妹之長子,於104年8月21日死亡),被告為戴林梅妹之次子,而戴林梅妹於106年3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又戴林梅妹生前原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然原告於戴林梅妹死亡後發現,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已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105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然戴林梅妹於95年8月13日發生車禍進行開顱手術後即意識不清,且年邁多病,並領有殘障手冊,故此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又被告一人出面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並無戴林梅妹之簽名,其上戴林梅妹之印鑑章亦係被告盜蓋,且戴林梅妹不識字,亦無法理解贈與契約之內容,顯見戴林梅妹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其等間不成立贈與契約。又兩造均為戴林梅妹之法定繼承人,如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戴林梅妹所有,則為戴林梅妹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4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戴林梅妹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5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戴林梅妹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戴林梅妹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係因被告為殘障中級人士,下肢不良於行,子女尚在高中及大學就讀,且戴林梅妹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與配偶共同照護日常起居及陪同就醫,戴林梅妹感念被告孝心、身體不便及子女年幼等因素,因而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真意。而戴林梅妹係在被告陪同下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嗣將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宜,並於代書擬定之贈與契約書上親自蓋手印,且戴林梅妹之意識狀態直至106年2月28日急診住院時均相當清楚且語言表達正常,其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有贈與合意,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贈與及移轉登記均為合法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戴林梅妹之孫(原告父親戴興源為戴林梅妹之長子,於104年8月21日死亡),被告為戴林梅妹之次子,戴林梅妹於106年3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戴林梅妹之法定繼承人;又系爭土地原為戴林梅妹所有,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105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申請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5、141至
155、217至227頁),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原告主張戴林梅妹於104年11月11日、105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或有不成立之情形,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第358條定有明文。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是以,私文書上所蓋之印章既為真正,倘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上揭規定,該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查原告主張:戴林梅妹意識不清、年邁多病,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僅係被告一人辦理,且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亦無戴林梅妹之簽名,其上戴林梅妹之印鑑章亦係被告盜蓋,且戴林梅妹不識字,亦無法理解贈與契約之內容云云,惟原告不爭執卷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上戴林梅妹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之真正,自堪認上開文書形式之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上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
園醫院)診斷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桃園醫院診斷書,記載:「骨質疏鬆症、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肱股外科頸閉鎖性骨折、足部皮癬菌病、高血壓心臟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病症等語,另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因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於95年
8月13日入院及接受手術治療,於95年9月2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1頁),此等紀錄顯非意識不清或精神狀態異常之記載,則原告徒以上開資料據而主張戴林梅妹為贈與時意識不清云云,自屬速斷。
㈢反觀被告所提戴林梅妹於106年2月28日於桃園醫急診就醫之
護理紀錄,記載:「入院原因:腹痛至急診。意識:清楚。語言表達:正常。簡易心智狀態問卷調查表:這是什麼地方?對(○)你幾歲了?對(○)你的出生年月日?對(○)現任的總統是誰?對(○)前任的總統是誰?對(○)您媽媽叫什麼名字?對(○)」,有該入院護理評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顯見戴林梅妹於106年3月1日過世前之意識狀態尚屬清楚,並無明顯精神及意識障礙之情事。再觀諸證人 戴秀琴 (戴林梅妹女兒)於本院證稱:戴林梅妹領有殘障手冊,好像是因為切除腸子,又戴林梅妹曾發生車禍,開完刀以後的身體狀況很好,她的精神狀況、記憶力都很好,每個人戴林梅妹都記得,因為我住她對面,我們幾乎每天見面,她要去廟時都會經過,見到面都會進來我家坐或是在外面聊聊天,戴林梅妹講話、跟鄰居交談也很清楚,吃飯、洗澡都可以自理,又戴林梅妹過世前因身體不適送到醫院急救,當時我有去醫院,她的意識狀態都很好。又戴林梅妹最後就其房產剩下沒有多少,都只剩下畸零地,也不值錢了。媽媽說要給被告,因為被告也沒拿到什麼、身體不好,小孩又小,又照顧戴林梅妹,戴林梅妹在我家有講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7頁),亦可認戴林梅妹於95年間車禍開刀後之恢復良好,其意識及精神狀況清楚,並曾向女兒戴秀琴表示為感念被告照顧,考量被告身體情形及年幼子女,而有贈與土地予被告之意,是戴林梅妹應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動機與真意,亦可認定。原告僅以戴林梅妹年老多病、不識字,即謂戴林梅妹意識不清、不能理解贈與契約內容,並無贈與真意云云,實係主觀之臆測,並不可採。
㈣參諸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使用之申請日期104年11
月3日印鑑證明,經證人 陳允程 (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到庭證述:當時戴林梅妹由家屬陪同來辦理,辦理後,請戴林梅妹親筆簽名,但戴林梅妹說她不會簽名,所以我請她蓋手印,並請家屬在其上簽名以作為見證人,當時有確認戴林梅妹的意識狀況清楚,於確認意識或用途時,家屬都沒有干預,而是在戴林梅妹自由意識下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亦可認戴林梅妹本人不僅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且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次為104年11月11日)之數日前亦無意識狀態不清之情。
㈤是以,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及書證互核以觀,足見各該證人均
證稱戴林梅妹生前之意識清楚,並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事,且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使用之印鑑證明,亦係由戴林梅妹本人親自辦理,當時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可以確定。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經戴林梅妹生前同意贈與並移轉被告,並授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應為可信。至原告又稱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並無戴林梅妹之親自簽名,且被告擅自蓋用戴林梅妹之印鑑章云云,惟上開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已蓋印戴林梅妹之印鑑章,即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規定參照),且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盜蓋印鑑章一情,提出任何證明,其空言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㈥原告再主張被告所提出贈與契約書中,其中104年11月2日贈
與契約書上之指紋,不能鑑定是否為戴林梅妹所有,另105年3月19日贈與契約書上之指紋雖為戴林梅妹,但係被告押著戴林梅妹的手按捺云云。查本院曾就被告所提出104年11月2日贈與契約書(即第一次贈與行為)、105年3月19日贈與契約書上(即第二次贈與行為),關於贈與人 戴梅妹 之簽名處所蓋之指印(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該局鑑定結果認:105年3月19日贈與契約書之指紋,與戴林梅妹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指印相同,屬同一人之指紋,另104年11月2日贈與契約書之指紋紋線不清無法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足認105年3月19日贈與契約書確實為戴林梅妹所為,原告就此仍空言臆測係被告押著戴林梅妹的手印按捺云云,未提出任何舉證,自難採信。至104年11月2日贈與契約書上之指紋雖無法鑑定,然該份贈與契約書上已加蓋戴林梅妹之印鑑章,既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盜用,即應認該份贈與契約為真正,併予敘明。
㈦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擅自蓋用戴林梅妹之印鑑章、無
權代理為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或係於意識不清狀態中所為等事實,自堪認戴林梅妹於生前有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51條、1148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4年11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5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蕭竣升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1│桃園市○鎮區○○段○○○○○號│71平方公尺│10萬分之65927│└──┴───────────────┴─────┴──────────┘附表二┌──┬───────────────┬───────┬────────┐│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1│桃園市○鎮區○○段○○○○○○○○號│136.9平方公尺│1分之1│├──┼───────────────┼───────┼────────┤│2│桃園市○鎮區○○段○○○○○號│11.48平方公尺│1分之1│├──┼───────────────┼───────┼────────┤│3│桃園市○鎮區○○段○○○○○號│71平方公尺│10萬分之34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