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楊富麟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均應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富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宣告緩刑2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8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誣告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
前,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警惕,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謝侍梅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業已經
發還告訴人謝侍梅一節,為告訴人謝侍梅於偵訊與警詢中分別自陳明確(見偵卷第37頁、第87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
7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侍梅,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竊取時間(民國)│宣告刑(含沒收)│備註│├──┼────────┼─────────┼───────┤│1│108年10月22日下│楊富麟犯竊盜罪,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午2時35分許│拘役參拾日,如易科│刑書附表編號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至3││││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10月22日下│楊富麟犯竊盜罪,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午4時22分許│拘役壹拾日,如易科│刑書附表編號4││││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8年10月22日晚│楊富麟犯竊盜罪,處│聲請簡易判決處│││間7時43分許│拘役肆拾日,如易科│刑書附表編號5││││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至7││││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1│智能藍芽手錶│1隻│238元││├───┼─────────────┼───┼───────┼────┤│2│7合1手機鏡頭套件組│1組│199元││├───┼─────────────┼───┼───────┼────┤│3│壓克力球座│1座│35元│告訴人謝│├───┼─────────────┼───┼───────┤侍梅均已││4│掌上型電動│1臺│49元│取回│├───┼─────────────┼───┼───────┤││5│掌上KTV調音麥克風│1支│399元││├───┼─────────────┼───┼───────┤││6│3合1手機指環支架組│1組│30元││├───┼─────────────┼───┼───────┼────┤│7│威創太陽能行動電源│1個│35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627號被告楊富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麟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4月9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
105年7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6年10月1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處拘役6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7年
1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另因誣告案件,於106年10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108年7月17日發監執行,於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前往桃園市○○區○○街○○○號1樓謝侍梅配偶 陳昱銍 獨資經營之蚤樂趣寄賣店,乘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詳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即將之藏入衣物內,因謝侍梅由監視器發覺楊富麟將附表編號5之物品夾在大衣內,立刻告知陳昱銍此情,由陳昱銍將楊富麟攔下,並在衣物內發覺編號5之物品,因楊富麟聲稱未竊取其他物品,謝侍梅、陳昱銍遂讓其離去,惟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尚有其他物品失竊,因而報警並循線查獲。
三、案經謝侍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富麟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侍梅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物品列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末附表編號1、2、7所示該等物品並未歸還與告訴人,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物品名稱│價值│備註│├──┼───────┼─────────┼───┼──────┤│1│108年10月│智能藍芽手錶│238元││├──┤22日下午2時├─────────┼───┼──────┤│2│23分許│7合1手機鏡頭套│199元│││││件組│││││││││├──┤├─────────┼───┼──────┤│3││壓克力球座│35元│告訴人已取回│├──┼───────┼─────────┼───┼──────┤│4│108年10月│掌上型電動│49元│告訴人已取回│││22日下午4時││││││17分許││││││││││├──┼───────┼─────────┼───┼──────┤│5│108年10月│掌上KTV調音麥克風│399元│告訴人已取回│├──┤22日晚間7時├─────────┼───┼──────┤│6│36分許│3合1手機指環支│30元│告訴人已取回││││架組│││││││││├──┤├─────────┼───┼──────┤│7││威創太陽能行動電源│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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