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5月25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係以: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伊於民國95年3月17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濱江街路口時,有違反禁止進人標誌行駛之情事,而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點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惟原舉發單位所提出伊違規之照片,並未顯示上開路段有禁止進入之標誌,且所載之違規時間亦僅以員警時間為準,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即予裁決,顯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㈢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新生北路與濱江街路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異議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新生北路(新生高架橋)南向車道右側路旁確有設置、載明「外側車道大客車專用、7-9(時)假日除外」等標字之紅色指示標誌等情,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查屬實,並有該局95年7月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532483600號函1紙及照片4幀在卷可稽,故異議人主張該路段並未設有自小客車禁止駛入之標誌等語,即無可採。而95年3月17日即本件違規事件發生當日,經核係星期5,並非例假日,異議人於該日8時15分許既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自應遵守該標誌之指示,不得駛入大客車專用道(公車專用),今異議人既未遵守該標誌之指示,原舉發單位據此開單舉發,且異議人亦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5年4月24日前繳納罰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罰900元,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從而,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94年12月28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而該修正條文於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有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表可證。足見修正後第63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已將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該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應記違規點1點之規定刪除(原條文規定違反第60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均應記點),僅就違反該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2款有違規記點之處罰。異議人違規後之法律就此部分既已廢止其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該處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