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貽祺 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炋峸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沈智偉 代理人 王冠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代理人 李佳鳳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經參酌債務人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12頁、第13頁、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196頁),及參考債務人先前主張收入之平均值(即26,000元及20,000元平均值)(詳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3頁、第86頁),堪認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主張每月收入23,000元應為可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膳食費5,000元、房租費5,0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1,102元、健保費336元、電話費1,000元,均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則以上必要支出項目合計為14,438元「計算式:膳食費5,000元+房租費5,0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1,102元+健保費336元+電話費1,000元=14,438元」
2、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查,債務人之子係00年00月0日生、債務人之女係00年00月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存查(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11頁),是其子女尚未成年,仍須債務人扶養。經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及審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再考量父母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合計6,000元,亦屬允當而應予認列。
三、是債務人考量將來毋須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後,每期可再增加清償金額,從而債務人提出多階段清償方案,如下:
(一)第1期至第24期: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438元(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14,438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餘2,562元(計算式:23,000元-20,438元=2,562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2,050元清償,將其餘512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則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2,050元。
(二)第25期至第54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據債務人陳述意旨,其子女皆有繼續就讀大學的計畫(詳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201頁),是債務人之子女成年後仍就讀大學期間得主張其受扶養之權利,惟考量受扶養人非不能於課餘時間兼職賺錢等情,則債務人此階段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合計4,000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438元(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14,438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餘4,562元(計算式:23,000元-18,438元=4,562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4,050元清償,將其餘512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則第25期至第54期每期清償4,050元。
(三)第55期至第72期:債務人此階段毋須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則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4,438元,餘8,562元(計算式:
23,000元-14,438元=8,562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8,050元清償,將其餘512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則第5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050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提出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2,050元)、第25期至第54期(每期清償4,050元)、第5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05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15,600元,總清償成數達3.31%,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