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逸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逸祥 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逸翔平日即有抽菸習慣,於民國105年9月15日晚上11時許,飲酒後,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房間內抽菸,其本應注意抽菸時應遠離易燃物品,且應將遺有火星之菸灰或菸蒂確實熄滅後丟棄於適當處所,以免釀成火災;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房屋內抽菸時,未確實將其隨手丟棄在屋內之菸蒂熄滅,致該菸蒂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引燃房內物品而失火,許逸翔及其家人 許祐豪 雖及時逃出,然該火勢業已燒燬上開房屋之西側屋頂,並擴大延燒且燒燬同路段727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延燒同路段至723至724、726、729至730號相鄰房屋,燒燬屋內之牆壁、傢俱、屋內物品等物。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8份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其前段已闡明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住,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後段又說明因放火人犯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易言之,如放火人犯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適用。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173條第1項,又未如第174條第1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173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81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173條、第175條所謂之燒燬,係指因燃燒而喪失原有之效用而言,就建築物及住宅而言,除足蔽風雨外,尚須建築物或住宅不適宜人起居。本件被告失火,致使其所居住之728號,除被告本人居住外,尚有被告父母、兄、弟居住,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該處係屬連棟式之集合住宅,而其所居住之728號南面屋頂、727號南面天花板均受燒失,僅存木質橫樑,有勘驗照片3張在卷可查,上開2屋已達不足以遮蔽風雨之程度,且被告所居住之728號,有人起居,是被告之行為係屬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㈢、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次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許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失火雖蔓延至723、724、726、729至730號,然觀之723、724、726、729至730號,其屋頂並未燒穿,而內部有牆壁、天花板燻黑、燒穿、傢俱及其內物品受燒碳化或燻黑等情,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查,且上開火勢業經消防局到場撲滅,勘認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就此部分,被告應屬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非可採。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數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他人所有物品,揆諸上揭判例,僅成立單純一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疏未注意抽菸後應熄滅菸蒂,致發生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惟致其自己及被害人黃維仁、 黃李定 、許祐豪、 許雅雯 、 林月敏 、 郭加周 、 吳靜貴 、 吳志豪 、 林紹銓 、 林鄭秀珍 、 張士恩 、 方崇義 、 陳衍助 、 陳賴滿銀 、 陳知君 等之住宅、建築物燒燬,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甚高,火災之損失頗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但已著手修復,且被害人均表示若被告有修復,便不願追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8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然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雖因過失犯本件案件,然其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非得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