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武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武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武霖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五權三街與五權西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進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黃 鄭淼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JRW-40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即進入該交岔路口,造成莊武霖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因而撞擊 黃鄭淼淑 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黃鄭淼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腦梗塞併右側偏癱、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現昏迷指數仍為9分,無法遵從、理解溝通,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難以恢復至可理解溝通之程度,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莊武霖肇事後,經警方獲報抵達現場處理時,在未經有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周俊賢 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上開車輛之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鄭淼淑之配偶 黃明樹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莊武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即貿然駛入路口,而與被害人黃鄭淼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腦梗塞併右側偏癱、水腦症傷害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惟辯稱:伊質疑是被害人故意來給伊撞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臺中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五權西五街交岔路口時,與沿五權西五街北往南方向由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腦梗塞併右側偏癱、水腦症之傷害等節,為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9張、案發時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為憑〔見106年度他字第16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第6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第19頁至第25頁、第32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⑴案發當日下午3時55分04秒起,被告駕車直行五權三街,同
時分10秒至11秒間,被告行經左方喪家,前方橫向交岔路為五權西五街,被告車內有音樂聲,聲音清楚,且被告有跟著唱的聲音。
⑵案發當日下午3時55分12秒許,被害人身著紅色上衣、頭戴
半罩式安全帽,騎乘黑色機車行駛於五權西五街,由左往右直行至五權三街路口,前方車籃內載有小狗一隻,此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尚未超越白色停等線進入交岔路口。
⑶被告未減速,繼續往前直行至交岔路口內,案發當日下午3
時55分14秒許,被害人已騎乘機車行駛至被告駕駛車輛之正前方,被害人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第15秒被害人驚恐大叫。
⑷案發當日下午3時55分15秒許,被告駕駛之車輛撞上被害人
機車右側,被害人面朝下摔出,同時分16秒至18秒許,被害人赤腳朝天倒地,翻滾後上衣翻起、面朝下躺在靠近對向車道斑馬線處,機車前側菜籃內之小狗亦甩出落地翻滾,掉在對向車道轉角之機車行前。
⑸案發當日下午3時55分22秒至同時分25秒許,被告駕車往後
倒退,被害人之機車彈出,同時分27秒許被害人頭部位置有血液呈一直線流出,第32秒被告下車(被告身穿黃色上衣、白色長褲),看到被害人倒地,回車上。
⑹案發當日下午3時55分55秒許,被告再度下車(車門開關的
聲音),下午3時56分01秒許,被告持手機撥打電話,開啟所駕駛車輛之雙黃警示燈。
2.路口監視器畫面:⑴畫面顯示時間下午3時32分09秒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螢
幕左側往右側行駛,被害人之機車已超越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自螢幕下方往上方直行,被告車輛之車頭尚在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上,二車均未減速或停止。⑵畫面顯示時間下午3時32分10秒至11秒許,二車在交岔路口
內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午3時32分11秒許煞車燈亮起,碰撞後自小貨車將機車往前推至路口東側斑馬線前停止,同時分12秒至13秒許,被害人翻滾後倒在靠近路口東側斑馬線之處。同時分14秒許,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倒車燈亮起,同時分18秒至20秒被告駕車倒退。
⑶畫面顯示時間下午3時32分25秒至29秒間,被告下車,走至
自小貨車前方,同時分30秒至33秒回到駕駛座旁打開車門上車,下午3時32分49秒起,自小貨車之暫停警示燈開始閃爍,被告自駕駛座下車,站在自小貨車前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9頁反面、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㈢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下午3時55分12秒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尚未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其左前方已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通過五權西五街北側之停止線而將進入本案路口,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仍於同時分13秒許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同時分14秒許被害人發現被告車輛而驚恐大叫,然兩車仍於同時分15秒許發生碰撞;而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亦可見畫面顯示時間案發當日下午3時32分09秒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通過五權西五街北側之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則壓在五權三街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進入路口時未減速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時分10秒許兩車於路口內相撞,相撞後於同時分11秒許,被告駕駛車輛之剎車燈始亮起,被告仍行駛至五權三街東側之行人穿越道前始完全停止。堪信被告進入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進入路口,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路口,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出血之傷害情形。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於105年10月12日經急診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同年月14日接受顱內減壓手術及插管,裝設呼吸器,於同年月24日因無法脫離呼吸器轉入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於同年11月18日接受氣切手術,於同年12月1日脫離呼吸器成功,於同年月5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嗣於106年3月8日又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腦梗塞併右側偏癱之疾病入院治療,被害人因上述疾病,導致目前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再於106年4月12日因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進入澄清復健醫院住院診療,住院期間氣切管、鼻胃管及尿管並存,現中樞神經系統仍遺留障害,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2月29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6年3月23日、澄清復健醫院106年5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卷第17頁、第19頁、第20頁),且被害人現昏迷指數9分(GCS:E4VtM4),無法遵從、理解溝通,右側偏癱,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依電腦斷層影像,現昏迷指數及復健滿6個月以上之綜合判斷,右側偏癱、昏迷指數難以恢復至可理解溝通之程度,長期生活照顧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567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誤。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五權三街與五權西五街之交岔路口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領有職業貨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係白天、天晴,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左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進入路口,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致於交岔路口內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至其前方剎車不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釀成本件車禍,足認被告駕駛汽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未禮讓右方來車先行之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79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亦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同,是本件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本案係被害人故意騎乘機車至其前方製造本件車
禍云云。惟查,被害人於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午3時55分12秒許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及轉頭觀察有無右側來車即駛入路口,至被告駕駛之車輛逼近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被害人始往右側轉頭發現被告而驚恐大叫一事,業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明確,並有該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他字卷第25頁),是依上開事證,僅能認定被害人疏未注意右側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難認被害人已發現被告所駕駛之汽車進入路口,仍故意駛至被告車前致生本案事故。又依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車頭仍在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可見被害人係較被告早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且本件車禍之撞擊部位係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及被害人之右側車身,有該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被害人係較被告先進入本案交岔路口,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而非被害人明知被告駕車行駛至本案路口而故意衝出撞擊被告車輛,稽上事證,難認被害人有何故意製造本案車禍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憑,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可掌握其行蹤,其前往百貨公司吃飯也看到告訴人,故被害人係故意出現讓其撞云云,並提出106年3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指稱畫面中為告訴人之身穿紫色外套、騎乘銀色機車之騎士,係騎乘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前方,並未跟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且該機車之車牌號碼未能辨識,未能證明該騎士確為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均無足證明被害人有何故意製造本案車禍之情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憑,而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員警周俊賢坦承肇事,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於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不慎肇事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材料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未婚,未有任何前科,品行良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右側偏癱、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痛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車禍發生後,立即報案積極協助告訴人送醫之犯後態度,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