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鄭筑尹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國榮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下稱第一案),於民國89年12月
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二案與第一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2號裁定就第一案之有期徒刑3年3月部分及第二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7月確定,第一案之殘刑(即為7年5月又17日)與第二案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國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黃國榮因另案在保護管束中,於104年7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如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若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6月4日至106年6月3日;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屬5年內2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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