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1號原告 林建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7時8分許,騎乘號牌CKW-1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樹孝路口,因「未裝設消音器」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5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所駕駛之車輛,明顯裝設有排氣管及消音器總成,卻遭警無端攔查,並以直型物(細長條狀物)插入排氣管,即開立未裝設消音器罰單。此一毫無科學根據之舉措,且未以噪音分貝器佐證,即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實為無理之舉,經原告於網路搜尋及透過朋友,取得參考資料供庭上參酌。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等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
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
號函文說明略以:「…有關攔查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拆除消音器』,由於目前市府環保局僅有1組檢測儀器及人員,配合各分局(大隊)取締噪音改裝車輛,致無法滿足各分局需求,基此,相關執行要領律定如下:㈠機車:於稽查現場無環保人員會同以儀器設備認定違規時,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欄撿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
㈣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14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600090
98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106年2月23日17時8分許,在本○○○區○○路○段與樹孝路口執行守望勤務時,發現 林君 駕駛旨揭車輛排氣管有噪音過大情形,遂將林君予以攔停盤查,經員警以直型物伸入該排氣管內檢測,可直通至排氣管底部,確認該車消音器確為已拆除狀況,員警爰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函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舉發。核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過程並無違誤」。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員警以直形物伸入
排氣管,可貫通排氣管底部,排氣管防燙蓋張貼「86」之圖標,排氣管底部外觀有明顯暗紅鏽蝕顏色,與排氣管中段尾端外觀黑色,明顯不一,顯非原廠排氣管等情。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時間設定有誤,畫面顯示1971/02/0803:17:27時至03:26:29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近中山路3段路口處攔查原告,請原告出示證件,員警表示「排氣管好像不是原廠的嘛」,原告表示不知道,員警以直形物貫通排氣管底部,告知原告沒有裝設消音器,另一員警以相機拍攝,原告爭執係摩托車行裝的,不知道沒有消音器,員警仍製單開罰,原告表示不簽,員警告知應於106年3月25日至監理站到案,並交付舉發通知單等情。依上揭函釋意旨,堪認原告所騎機車排氣管內已無隔板或多孔管道,拆除消音器之事實。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車縱未拆除消音器亦能以警棍伸入排氣管,自難以原告空言主張,逕行推翻舉發機關依上開函釋對原告所騎機車拆除消音器之認定,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㈡本件舉發機關與被告均認定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
為,而原告則以前開情詞堅決否認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故本件爭議之關鍵在於:⑴舉發員警以直形物伸入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檢驗方式,是否能正確檢驗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消音器業經拆除?⑵系爭機車是否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⑶被告以原告「拆除消音器」為由,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經查: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
號函略以:「…就機車拆除消音器部分,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另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雖業已行之多年,惟查:①機車排氣管本身即屬消音器裝置,而排氣管內部構造並
不限於多層隔板或多孔管道裝置,有採用回壓管再包覆消音棉者,亦有採用直通管再包覆消音棉者。因消音棉係包覆在回壓管、直通管外圍與排氣管外殼之間,無論從排氣管外觀或從回壓管、直通管內部,均無法觸及或視及消音棉之存在,於此情形顯然非屬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謂「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自無法由其外觀辨識有無拆除消音器。
②觀之原告系爭機車排氣管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8頁
),其排氣管分為二部分:一部分為排氣管圓桶型主體部分,第二部分為排氣管尾端部分。本件舉發員警以直形物雖可伸入至排氣管底部附近,然因受限於排氣管中間之管徑寬度較小之故,員警使用之直形物並無法檢驗中間較小管徑與排氣管外殼間是否具有消音棉,故舉發員警使用直形物伸入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檢驗方式,顯然無法檢驗系爭機車排氣管內部是否裝設有消音棉等裝置。
③由上可知,現今市售機車排氣管之內部構造並不限於多
層隔板或多孔管道裝置,採用回壓管或直通管方式,再裝設消音棉或消音塞者,所在多有,故員警稽查時以警棍、鐵條等直形物伸入排氣管,於回壓管或直通管式排氣管時,縱使警棍、鐵條可直通排氣管底部,然因受限於回壓管或直通管管徑寬度較小之故,警棍、鐵條並無法觸及回壓管或直通管外圍之消音棉,亦無法以照明設備由回壓管或直通管內部檢視消音棉之存在。亦即,員警使用警棍或鐵條等直形物伸入機車排氣管或以照明設備檢視之檢驗方式,客觀上顯然無法檢驗機車排氣管內部是否裝設有消音棉,自非屬外觀即得辨識排氣管內部構造之消音器業經拆除。
④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40177266號
函示略以:「…三、本案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所提車輛『更換』排氣管後,若有消音設備(如消音棉或消音塞),而無隔板或多孔管道裝置時,警察人員於稽查現場,雖以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之相對位置作為認定,因非外觀即得辨識其內部結構係屬消音器設備不全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亦肯認員警使用警棍或鐵條等直形物伸入機車排氣管之檢驗方式,非屬外觀上即得辨識機車排氣管內部消音器業經拆除。由此可見,交通執勤警員向來以警棍、鐵條、旗桿等直形物得否伸入機車排氣管底部並轉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之方式,因容易造成誤判已不合時宜,故為內政部警政署所不採,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函示關於「…就機車拆除消音器部分,員警得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作為取締依據」部分,顯已違反前述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40177266號函示意旨,容有違誤,自不足採。
⒉經本院移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系爭機車實施噪音檢
測,該局於106年7月15日檢測結果,系爭機車檢測平均噪音量為79dB(A),最大噪音量為79.7dB(A),低於管制標準值83.6dB(A),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此有該局106年7月25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81217號函、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0頁)。系爭機車既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更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被告僅以舉發員警以直形物可伸入系爭機車排氣管底部檢視排氣管內部並無隔板或多孔管道為由,逕行認定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顯屬率斷。
⒊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原處分雖逕行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乃「拆除消音器」,惟遍查本案卷內被告所提資料,均未見足以證明原告有拆除系爭機車消音器違規事實之證據資料。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本院亦查無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為合法。
⒋本院認為,取締改裝排氣管無非係因改裝排氣管有造成噪
音之虞,惟按噪音管制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項)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第3項)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6條規定:「違反依第11條第1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與噪音管制法第11條所規定之要件,可知前者應屬後者之特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態樣,僅限於(1)拆除消音器,(2)以相類於「拆除消音器」之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至於此二種類型以外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違規,則屬噪音管制法第11條規範之範疇,應依同法第26條處罰之。而噪音管制法之違規事件,依法應由環保機關稽查與裁罰,故除非由外觀即得辨識排氣管內部結構業經拆除消音器者,得由交通值勤警員單獨直接舉發之外;若僅係懷疑機車排氣管改裝後有造成噪音之虞,然非屬由外觀即得辨識排氣管內部結構業經拆除消音器者,實不應由交通值勤警員單純以警棍或直形物輔助可否直通排氣管底部,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之依據,而應由交通值勤警員會同環保稽查人員一併實施噪音檢測,以免造成誤判。
⒌另我國並未訂定法令禁止使用非原廠零件,故原告更換系
爭機車排氣管縱使非原廠排氣管,並不違法,至於系爭機車排氣管、消音設備是否不全,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與本件無涉。
㈢綜上所述,舉發員警以直形物伸入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檢驗方
式,並無法正確檢驗系爭機車排氣管之消音器是否存在,自非屬外觀即得辨識排氣管內部構造之消音器業經拆除,且系爭機車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被告僅以舉發員警以直形物可伸入系爭機車排氣管底部檢視排氣管內部並無隔板或多孔管道為由,逕行認定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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