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附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六六號抗告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 律師
楊舜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甲○○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更審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債權人如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無須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須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就主張事實之存否,得到「大概為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抗告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主張相對人甲○○、乙○○、丙○○等偽造不實憑證,侵吞新台幣(下同)數十億元之事實,就其中一億元為請求,並聲請對於甲○○、丙○○、乙○○及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於假扣押「請求」,雖提出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二一、一二五六二、一二五六四號起訴書及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五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亦提出前述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台證治字第0九六一八00五五0號公告函文為據。但該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對於相對人等有何將移往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絲毫未予釋明;前揭台灣證券交易所函文雖載稱「最近財務報告顯示其(太設公司)流動性不佳,有短期償債能力疑慮,且營運無顯著改善之情事」,惟太設公司九十六年、九十七年之資產均大於負債,非無資力償還抗告人主張之十億元及聲請保全之一億元請求。因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惟抗告人提出前揭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依所載事實陳明相對人甲○○、丙○○、乙○○對於其等之太百公司、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及太百大樓所有權等,有隱匿、浪費及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並以前述台灣證券交易所指太設公司有短期償債能力疑慮之函文,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首揭說明,能否謂其就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如前述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函文僅係釋明不足,則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其供擔保是否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均非無疑。原裁定未予推求,率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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