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 王坤來 」參字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原本及同年三月八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於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均已詳載本案之被告係「甲○○」,並陳明該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已明載本件犯罪之主體係「甲○○」,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本院前開判決引用為附件,是以,主文欄內之「王坤來」三字顯為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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