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五三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五樓住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二公克),因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三號),惟查獲之前揭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O‧一八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屬於違禁物。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含包裝毛重二公克,係被告用以施用之安非他命,業據被告警詢供述明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堪認定,亦屬於違禁物。綜前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