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乙○○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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