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電信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起訴書誤繕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五時廿分左右,搭乘莒光號第五二次列車時(該列車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自花蓮站出車),於列車行經松山、台北站間,在第七車廂內,趁坐於第二號座椅之甲○○熟睡之際,竊取甲○○所有之黃色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郵政存款簿、遠東百貨公司面額六百元禮券、VISA卡、nokia行動電話一只及現金三千四百五十元)得手,迨甲○○於列車行抵臺北站時驚醒,皮夾早已被竊取。(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搭乘莒光號第十一次列車時(該列車於十日晚上自臺東新站出車),於列車行經雙溪、瑞芳站間,在第二車廂內,趁坐於第五號、第七號座椅之丁○○○、 廖榮第 熟睡之際,竊取丁○○○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重機車行照駕照、機車保險卡、健保卡及項鍊二條、戒指一只)得手,迨丁○○○、廖榮第夫婦於列車行經雙溪、瑞芳站時驚醒,皮包早已被竊取。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廿日上午,乙○○經警循線查獲,並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六樓六一三室租住處起獲甲○○遭竊之咖啡色皮包一只、黃色皮夾一只、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甲○○汽機車駕照各一枚、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二枚、甲○○之行車執照、VISA信用卡一枚、郵政儲金簿二本(均已發還)。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火車內乘客甲○○、丁○○○之皮包等情,核與被害人甲○○、丁○○○及證人廖榮第於警詢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訊問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自臺北市○○○路○○巷○○○弄○號六樓六一三室被告租住處起獲之甲○○所有咖啡色皮包一只、黃色皮夾一只、國民身分證一枚、汽機車駕照各一枚、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二枚、行車執照、VISA信用卡一枚、郵政儲金簿二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述之罪,經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已力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竟利用夜間火車乘客熟睡之際,竊取乘客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惡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心等犯罪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查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廿二時四十一分左右,於搭乘自強號第一○九三次列車時(台北往花東站),在第十一車廂內,於列車行經雙溪站區間時,見戊○○○起身關閉車門之際,衝向戊○○○面前,趁其不及抗拒,自戊○○○手中公然奪取其手提包(內有富邦銀行提款卡及存款簿、合作金庫之提款卡及存款簿、郵局提款卡及存款簿、nokia八一四八型行動電話一只、健保卡、七百元之麵包折價卷、刮刮樂三十二張、日幣二千元、鐵路局眷屬乘車票一本、現金五千元、身分證一枚),得手後立即跳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依據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訊問時指訴歷歷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在自強號第一0九三次列車搶奪戊○○○手提包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沒有搭乘自強號第一0九三次列車,也沒有搶奪乘客的皮包」等情。經查:被害人戊○○○雖於警詢時指稱:「嫌犯搶我皮包時有面對面看過一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我一樣坐自強號第一0九三列次,火車到瑞芳站時,歹徒也坐在該列車上起身走向車門,有看到我,我也一直看他,隨後他低著頭臉紅紅的趕快走到後車廂,我確定警方提出的口卡片及存檔前科照片上的人(乙○○)就是嫌犯」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刑案偵查卷宗筆錄)、復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受囑託訊問時指稱:「警詢筆錄所言均實在,當晚搭乘自強號列車,皮包確實遭乙○○所搶奪」等語(見偵卷第二八頁),再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查時指稱:「照片之人(乙○○)就是行搶之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案卷第一七、一八頁),雖均指認警方提出的被告乙○○口卡片及存檔前科照片即為搶奪之嫌犯等情,然均未當庭面對面指認被告是否即為搶奪之嫌犯,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通緝到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令被害人戊○○○當庭指認被告是否即為搶奪之嫌犯,被害人戊○○○則改稱已無法確實指認被告是否為嫌犯,並證稱:「在警詢時看到被告口卡側面的相片有點像搶匪,搶匪的髮型及面部側面特徵和被告口卡片側面照片相同,又因搶匪搶走皮包後,拿郵局提款卡到台北火車站東側提款機內提領現金有被錄到,從被錄的畫面,搶匪穿白色的休閒服,戴一頂帽子,從帽沿外的頭髮看出是染髮,但不知道是染什麼顏色(所以才在警詢如此說)。在場的被告沒有見過,但被告側面特徵很像搶匪。(警員丙○○庭呈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到案時之照片),搶匪的髮型與被告到案時的髮型不同,搶匪髮型前面頭髮比較長,造型像龐克。在庭的被告比較瘦,髮型不同,所以不能確定指認是嫌犯」等語,顯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八十九年調查時之指認,係綜合警方提供之口卡片照片及提款機側錄之錄影帶內容,且因被告側面特徵與嫌犯相似所為之指認,其指認是否已達確實之一致性,尚非無疑;且依據證人丙○○即承辦員警到院證稱:「警方很早就鎖定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製作完戊○○○筆錄後,員警知悉被告經常搭乘六十三次列車,所以警方在火車站內等候被告現身,被告到案時已經很晚了(所以沒有讓戊○○○在警局內直接面對面指認嫌犯),有對被告拍照,被告當時頭髮有染咖啡色。有讓戊○○○看過提款機錄影帶內容,但是面目被帽子遮住,所以沒有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庭呈被告到案時之彩色照片一張為佐,經被害人戊○○○就該照片指認結果,亦無法依據被告於第一到案時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拍攝之照片,確實指認被告即為嫌犯,是其於偵查期間依據照片指認之內容既非一致,其指認即有矛盾。縱上而言,本院令被害人戊○○○當庭與被告面對面指認結果,被害人已無法指認被告即為嫌犯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戊○○○前開指訴既非一致,互有矛盾,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證明尚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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