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五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倒數第四行「不另論罪。」後應補充「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所依據法條應增加「刑法第五十六條」。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與判決之本質,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十三號解釋)。
二、茲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據其自白在卷,且有驗尿報告及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被告連續犯行,本堪認定。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所為判決原本、正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即已記載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僅原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欄之漏載連續犯之情形,茲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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