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⑵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卷可證。是本件事明確,被告犯行堪予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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