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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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郁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1月3日作成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同月5日送達至異議人周郁彬處所,由異議人本人簽收上開裁決書收受送達一節,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異議人收受送達後遲至100年1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未於接到裁決書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