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李淵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智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醫上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N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當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進行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曾部倫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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