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佑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62號卷第23頁),嗣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 錢錦鈴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程度亦非輕,及被告駕駛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程度,犯後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