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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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鄭振發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途經宜蘭縣○○鄉○○路與石頭厝路123巷交岔路口時,與左側游源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相撞,造成游源中跌出車外並摔落農田後,受有左耳部開放性傷口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雙膝挫傷與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鄭振發於肇事後,竟未對游源中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嗣因附近之人已記下鄭振發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並提供予警方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振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發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游源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游源中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000—G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照影本、以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行為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或求償無門之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游源中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26,250元,此有和解書1紙(詳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頗具悔意,並已獲被害人之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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