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上訴人 廖家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強制猥褻(撫摸胸部)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固不否認有基於猥褻之犯意而撫摸A女之胸部,但僅摸一下即未再繼續,若伊撫摸A女胸部時間長達五至十分鐘之久,A女何以未強行掙脫或呼救?其指稱遭伊撫摸胸部長達五分鐘以上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故伊所為應僅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非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原審未予詳查,遽採A女之指證,認定伊持續撫摸A女胸部長達五至十分鐘之久,而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自屬不當。⑵、伊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已與A女家屬成立和解,並已履行「捐款新台幣十萬元」及「寫悔過書」等二項和解條件,惟嗣因A女之母親(姓名年籍均詳卷)刻意刁難,以致和解破局,實屬無奈,尚難據此謂伊無和解誠意。原審以伊犯後雖與A女家屬成立和解,但未能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認伊犯後態度非佳,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重刑,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A女指稱遭伊撫摸胸部長達五至十分鐘許,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伊撫摸A女胸部之時間甚為短暫,應僅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即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範意旨,係認為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性行為,均屬違反其性自主決定權而應受刑法制裁。又案發時被害人之情緒反應固得作為被告是否違法之判斷依據之一,但並非絕對之標準,蓋被害人因事出突然,或因心理受到極大驚嚇等原因,欲求每一被害人均作出一般人所想像之制式反應,實屬過苛,是以性侵害犯罪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被害人A女年紀尚幼,突然遭遇上訴人強行撫摸其胸部,一時不知如何反應而未立即大聲呼救或逃離,應屬難免,尚難以A女於遭上訴人猥褻時,僅有往後退卻或找藉口離開而無其他激烈抗拒或呼救之行為,即認定上訴人僅短暫觸碰其胸部,而無持續強制猥褻之行為。況觀之上訴人將A女之內衣掀開後,再用手撫摸其二側胸部等情,顯非於短暫時間內完成,而係滿足上訴人自己性慾之強制猥褻行為無疑,故並無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六頁第五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綜合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以上訴人犯後雖與A女母親達成和解,惟未能完全履行和解條件,A女之母親復表示上訴人犯後雖有和解,但並無履行之誠意,希能從重量刑等語。另審酌上訴人犯後不僅否認犯行,甚且辯稱:本件若係自己女兒,別人可以檢查其身體,或以發育不良為由撫摸其胸部,因為年紀很小沒關係,其不會在意云云,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為適當,因而予以維持,經核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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