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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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上訴人 楊德發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上訴人 楊德貴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楊德貴除向兩造之被繼承人 楊文鐘 借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三至二十之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元外,尚借用編號十一、十二、二十一之四百十五萬五千九百十三元、二百零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五百七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楊德貴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別清償四百七十萬元及六百七十萬元,於同年四月八日清償三百八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清償四百萬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前之借款除編號一至十,十三至十七,合計八百三十九萬元外,尚有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同年四月八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編號十一、十二、二十一之四百十五萬五千九百十三元、二百零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五百七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共計二千零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十四元。楊德發主張楊德貴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僅積欠八百三十九萬元,不可能清償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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