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鄭宏門 具保人即受裁定人 陳忠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九日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六六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本件被告雖於案件確定後逃匿,經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但已於(民國)一○○年三月七日自動到案,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執寅字三八三六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一○○年三月七日至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執行指揮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執字第三八三號卷可稽。被告既經到案,即不能謂其尚在逃匿中,而予裁定沒入保證金。乃原確定裁定於被告到案執行後之一○○年三月九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或自動到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查被告鄭宏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由具保人陳忠栓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有該法院收據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該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按。惟被告嗣於一○○年三月七日自動到案,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一○○年執寅字三八三六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一○○年三月七日至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則被告既已於一○○年三月七日到案執行,即已不在逃匿中,原審猶於同年月九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十五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之具保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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